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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森*(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森**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21日,森**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财产险。2015年4月28日,森**司的制冷设备遭雷击,外机毁损。5月上旬,森**司按中华联合财保要求出具赔偿清单、发票及资产明细,中华联合财保未提异议,29日,中华联合财保却以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而拒赔。森**司认为,责任免除未告知,并且制冷设备的外机必须挂在室外,中华联合财保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森**司权益,故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给付森**司保险金257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森**司损坏标的在我司免赔范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森**司为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机器设备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76804292.97元的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广告牌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落款部分,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森**司在此处加盖印章;另,投保单续保部分记载系第三次续保。保险条款在投保单同一页的反面,对于上述条款使用加粗字体。

2015年4月28日,由于雷击,森**司存放在露天的三台日立冷冻机的室外机受损,导致需更换三台压缩机和逆向继电器、系统基板各一个。

2015年5月29日,中华联合财保向森**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上述损失,因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就其所有的财产向中华联合财保投保财产基本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中华联合财保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

保险合同约定,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本起事故中,森**司制冷设备的室外机摆放在露天,由于雷击造成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中华联合财保不负责赔偿。森**司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在投保单中,森**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印章,中华联合财保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也使用了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森**司之注意,能够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森**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况且,森**司投保的险种系第三次续保,免责条款同时也附在投保单另一面,森**司所称难以令人信服。据此,此免责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联合财保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森**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不予赔偿存在矛盾之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而不是投保人。保险人拒赔,免责条款的举证应该是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应向单位法人解释免责条款,或向经办人解释说明,是否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2、本案的制冷设备外机,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根据《财产基本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制冷设备不是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也不是建筑物。制冷设备内机和外机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且投保人也知道制冷设备外机在室外,也愿意对整个制冷外机进行投保,因此制冷设备的损坏应当赔付。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7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辩称,我方提供相关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就条款内容尽到告知义务,其损坏标的在免责范围内;另我公司条款为室外设备,而不是指单独的霓虹灯广告牌等建筑物,故存放在室外的设备应当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我公司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对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属于加大举证难度,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司与中**财保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中**财保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以引起森**司的注意。在投保单中,森**司亦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印章,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另森**司投保的险种系第三次续保。中**财保已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制冷设备的室外机属于存放于露天的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发生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中**财保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森*(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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