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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3月1日,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刮撞路东侧树木,致车辆损坏严重。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全部责任。原告已为该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为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多次移动才定损,该车辆的全部损失是否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公司无法确定。公估报告上的鉴定价格远超过市场维修价格,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在事故发生时,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4721.4元,公估报告上的鉴定修理价格为6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约定,涉案车辆已达推定全损的状态,没有修理的价值,我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并收回事故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周**,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周**向苏G×××××所有人王**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于同日将车牌号码苏G×××××变更为苏G×××××。

2015年3月1日19时29分许,周**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高墟镇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学男200米处,刮撞路东侧树木,致苏G×××××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务有限公司对苏G×××××进行拖运,原告周大伟支付施救费600元。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周**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周**诉至本院并在庭前申请价格公估,本院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公估,经公估,公估意见为:苏G×××××的维修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61000元(已扣残值人民币213.06元),原告周**支付了此次公估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7月13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社区富帮汽车钣金烤漆维修部开具维修工料费发票7张,共计61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票据、维修工料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周**是苏G×××××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G×××××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1000元,公估费30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4660元,原告周**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付原告周**车辆损失646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GKW199发生事故后,经多次移动才定损,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全部因为本次事故造成。苏G×××××发生事故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委托连云港**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是合理的行为。关于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是否全部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还有除发生事故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大伟保险赔偿金64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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