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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釔桦、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翔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王**驾驶苏G×××××号轿车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撞到护栏,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责。因理赔数额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6655元(车损26355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后,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3664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7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最高限额157200元无异议;对车损26355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发票,本案我公司定车损149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旧损及扩损,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正规第三方评估机构提前固定证据,无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请求,对施救费300元要求原告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7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21日7时10分,王**驾驶苏G-×××××号轿车在242省道烧香河桥南1000米处,撞到路中间隔离栏,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被告公司报险,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认定王**负此事故全责;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至现场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定损金额为14977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施救到连云港雷鸣汽车维修公司并支付施救费300元。现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26355元。

因事故车辆并未有第三方定损,且原告对被告定损的14977元并不认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3664元。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公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公估报告及公估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江苏宁**限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公估项目只是相应零配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评估价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鉴定为23664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旧损及扩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说明估价依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鉴定时,本院司法鉴定科已经发函通知被告到现场勘验定损,但被告并未到场,故对被告该要求不予采纳。对公估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因被告拒赔导致的鉴定,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79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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