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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阳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将车辆驶入路西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7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5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方向盘并未更换,散热器护罩及风圈并非本次事故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许**为苏G×××××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800元。保单中载明行驶证车主为段华*。同年9月18日,苏G×××××号车辆所有人由段华*变更为原告许**,车牌号变更为苏G×××××号。

同年2月2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48号居民许**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高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山镇与侍庄乡交界路口处,遇情况车辆驶入路西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至此事故,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此证明。同年3月9日,江苏徽**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作出公估结论,苏G×××××号(车)的维修定损金额为16700元(已扣残值15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850元。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7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施救费发票、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700元,被告辩称方向盘并未更换,散热器护罩及风圈并非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三个项目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二,虽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但该照片为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反映具体项目的损失,而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并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三个项目,向法庭出示了更换的方向盘旧件及散热器护罩及风圈的损失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苏G×××××号车辆的损失167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公估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公估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且公估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6700+500+850u003d18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保险赔偿金1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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