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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郑**、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1月29日1时19分,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在赣榆县城头北面新路。因下雪路滑,翻入路侧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车损4592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等合计48725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4592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等合计48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原告未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场,其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其评估的配件范围及配件更换价格与被告定损差距过大,被告要求进行重新评估;3、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61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做退保、减保批改,保险金超过人民币伍**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另查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2月29日1时19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杨**电话报警称,2015年1月29日1时19分,魏**驾驶苏G×××××号轿车在赣榆县城头北面新路。因下雪路滑,侧翻路沟里,造成苏G×××××号轿车损坏。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轿车的车损为45925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4592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等合计48725元。

2015年4月21日,魏**还清在福特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并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被**洋公司对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车已修理,鉴定委托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注销抵押证明、账户结清通知、维修费用清单及本院司法评估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原告未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场,其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其评估的配件范围及配件更换价格与被告定损差距过大,被告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属于单方委托,但连云**证中心是第三方认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同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车辆已修理,委托鉴定被退回,不予受理。此外,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对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哪些鉴定项目有异议,被告同意将在庭后提供该车配件损失范围及价格差异书面材料,但被告并未提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G×××××号轿车的赔偿数额。关于车损,连云**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5925元,且有修理费发票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扣除4%残值后为44088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车损4408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等合计46888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保险赔偿金合计46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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