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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告黄*超委托代理人成钇桦、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沙河集贸城二期工地木材模板。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需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9964元、违约金135992.8元及律师代理费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超辩称,答辩人系江苏江**限公司的员工,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肖小*(甲方)与江苏江**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供应乙方沙河集贸城二期工地木方、模板。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沙河集贸城二期工地,经乙方指定人员黄*验收合格后签收。货到工地经乙方验收合格签收后,甲方凭签收单及收款收据向乙方结算材料款。自送货之日起乙方需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所称之违约金,数额为货款总额的20%。双方均放弃合同法中规定的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权利。违约方除承担上述之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涉案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肖小*及被告黄**分别在合同落款甲、乙处签名。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黄*结算确认涉案木材模板货款共计671364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8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超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北侧桂苑小区21号楼106室(丘*83070021-6)及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路南侧沙河商贸大厦大世界134号(丘*71081183-34)商铺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合同、结算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黄*超辩称其系江苏江**限公司的员工,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人黄*结算确认,被告黄*超欠原告货款671364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被告黄*超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的货款8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货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按未付款总额的12%,即违约金为80563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8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00527元(671364+80563+48600),被告黄*超应当给付原告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小李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800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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