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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与苏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苏G×××××号车又撞向路中心护栏,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公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丁**驾驶苏G×××××号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连云港市公安局前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苏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苏G×××××号车又撞向路中心护栏,造成两车损坏,中心护栏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损失定损为100200元(已扣残值440元)。公估产生公估费用503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8479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公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事故产生的施救费600元,被告**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用5030元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也应予以赔付。公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为100200元(已扣残值440元)。被告**公司辩称公估机构的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公估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能够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亦缺少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830元(100200+600+5030),被告**公司应当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保险金10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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