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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一加油站附近的徐**汽修厂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臧广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

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潘*进行传唤时,从其牌照为苏G×××××轿车储物箱内查获扣押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0.96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徐**、臧广业的书面证词,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公(路)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对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扣押的0.96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潘*用于自身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系通过贩卖毒品维持吸毒费用,系以贩养吸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潘*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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