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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委托代理人贺春节、被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原审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7日,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8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贺**借款后分文未付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贺**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贺**一审辩称,唐**诉求我返还2012年11月27日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第三人张*承担责任。贺**开始自认将钱出借是为了牟取利息,但其在诉讼之前从未主张利息,可以看出唐**出借钱的本意是借给张*而非贺**,因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是从事高利放贷之人。唐**与我之间系委托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推而言之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据唐**举证的三张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至提起诉讼的时间,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是在唐**举证的录音中也不能反映他向贺**主张过权利,所以唐**的诉求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唐**在2010年、2011年通过汇款或转账形式向贺**账户汇入18万元,贺**先后向唐**出具借条2张、欠条1张,后上述三张借欠条被贺**收回,贺**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唐**出具借条,括号内为借条内容,其中落款贺**的“霞”字书写不规范(借条今贺**借唐**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27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还钱。借款人贺**2012.11.27.)一份。在庭审过程中,贺**认为其与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关系,其作为受托人接受唐**的委托,将18万元交付第三人张*。为了证明其观点,贺**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以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并非事件发生的现场目击者,对事件发生情况的了解为听本案被告本人所讲,属传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词不能单独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录音资料非现场制作,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生成,无法证明录音资料未存在删减,也无法证明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并且在该录音资料中贺**并没有提及其与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贺**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合意,而贺**也陈述确实收到唐**18万元,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贺**申请的其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贺**经营的商户邻居,根据自己的观察,认为贺**不认字,只能写自己的名字,一审认为,即使贺**不认识字,但作为签字,其应该知道所签内容是什么,或者是其对让其签字的人不放心的话,应当找熟人帮其看所签的内容是什么后再签字,且其能够独立经营一家窗帘店数年,应能够达到一个成年人的正常认知水平。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中内容系贺**丈夫亲笔所写后,并由贺**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贺**对其书写借条、欠条给唐**是能够正确理解借条、欠条的含义的。

一审认为,贺**向唐**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但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现唐**要求贺**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唐**诉请的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唐**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贺**辩解的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18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贺**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从事高利贷业务,被上诉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将款项出借给原审第三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仅仅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中间人,只不过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楚,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虽然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但并不存在被剪接或伪造、内容被改变等问题,而且录音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相互佐证,形成完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被删减或内容被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录音资料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生成,就认定录音资料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相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条可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的老公所写的借条可以明确反映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非委托关系。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认为,我是从上诉人拿的该笔钱并且打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四分。我现在问别人要钱,没有钱还上诉人的钱。

上诉人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原审第三人张*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把18万元借给第三人并且承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唐**质证认为,因为第三人已亲自出庭,该问题请第三人向法庭说明。

原审第三人张*对该证明解释为:是上诉人给我钱到期的时候,我让她拿走,她说做不了主,说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亲戚的,上诉人说把钱先放在我这儿,一年到期再来拿。

本院查明

除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作为主张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贺**签名的借条、向贺**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既能证据唐**与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借条中所涉的款项已经交付,因此,唐**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唐**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因该录音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故一审认为该录音被改动,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所涉录音因系技术手段恢复,因此,一审认定该证据存有疑点而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即使该证据系完整证据,也不具有推翻上诉人贺**亲笔签名的借条的证据效果;另一方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张*到庭明确陈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唐**借款,而是向上诉人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既不能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贺**已预交),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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