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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春美与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春美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春美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价值9440元的板材,被告仅付了440元,余款约定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再付。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却拒不付余款。后经公安部门调解,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板材或给付货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该货物是周*委托答辩人购买的,余款9000元未付是事实,但原告欠周*母亲代松莲6000余元。现同意在扣除6000余元欠款基础上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徐*从原告相春美处购买一批板材,总价值9440元,被告徐*支付了440元,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给付余款。原告将货物送到连云港墟沟后,被告徐*提出以原告相春美欠贺*的部分欠条相冲抵。原告相春美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同意将板材退给相春美并保证板材无损,损坏的由徐*买回,相春美在验货后将预付款440元退还徐*,送费由徐*支付。2、相春美不再追究徐*的任何责任。3、调解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产生纠纷。但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发货单、调解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相春美与被告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相春美按约向被告徐*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徐*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徐*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相春美要求被告徐*给付剩余货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提出其系周*雇佣的工人,其是代表周*向原告购买板材,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徐*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徐*提出原告代松莲款项应予冲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代松莲已另案提起诉讼,且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春美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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