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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杨**、杨**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项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150元,申请执行费2932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杨**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22150元,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纠葛。如被执行人任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杨**承担违约金76000元,申请人可就申请执行标的中未履行部分以及违约金76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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