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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泉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常**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随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孙**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常**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常**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付款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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