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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日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至今未和好。我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偶尔发生争吵均是因家庭琐事,并无大矛盾,我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我在外打工。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因婚生子年龄尚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路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路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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