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被告人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鲁*、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拖欠该单位陈*、陈*甲等15名职工工资计人民币863825元。被告人纪*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位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纪*仍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远**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鲁*、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汪*等人的陈述;证人吴*、卞*、金*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说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纪*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被告人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被告人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X**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