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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业园区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束。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拖欠金额人民币36298.64元(其中本金26855.15元、利息7544.3元、滞纳金1618.14元、其他费用281.0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费用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递交尊荣白金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后所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中国**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载明主卡年费为880元/年,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亦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

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陈**发放卡号为00×××55的信用卡。被告陈**以此卡透支消费。

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6855.15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1360.46元、滞纳金人民币1618.14元、费用人民币281.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业园区支行与陈**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陈**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陈**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855.15元及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1360.46元、滞纳金人民币1618.14元、费用人民币281.05元,以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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