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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601201200286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为2012年至2014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逾期利息686.73元,罚息、复利25498.44元,共计338185.1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朱**、李**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2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2863)。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2012年9月25日,朱**向民生**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由民生**分行向朱**出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年利率12.15%),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年利率12.15%)。当日,民生**分行依约向朱**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3年9月15日,朱**开始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5月5日,朱**尚欠民生**分行贷款本金312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26185.17元,合计338185.17元。

另查明,民生**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3245元。

以上事实,有民生**分行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朱**、李**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分行已按约向朱**发放贷款40万元,故朱**亦应按约还款。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民生**分行要求朱**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民生**分行主张的欠息26185.17元计算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民生**分行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民生**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朱**、李**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朱**、李**赔付给民生**分行。民生**分行现实际支付金额为13245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2000元,并赔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5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26185.17元,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息(含罚息、复*,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朱**、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132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71元,由被告朱**、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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