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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以民间会、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9509430元,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276141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严*、郭*等人的陈述;证人唐**、唐**、戴*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打会一览表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严*的借款已用房产抵债。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某打会过程中所收的打会款全部用于再打会,并没有非法占有打会款,没有造成其他人的损失。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向张**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向姚*借款人民币38万元,该两名被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被告人陆某某向严*的借款已用戴*的房屋抵偿,其已不欠严*的款项。4、被告人陆某某在特定的场所某寄卖行向特定的人借款,而不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借款,其行为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5、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1月1日在王**的兴化市某古董寄卖行内发起请会4个,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4977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某古董寄卖行内发起王*戊、郭*等19人参加共计40个会的标会,采用“涨标子”的方式请会,每个会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在首次启会时被告人陆某某获得参会人员缴纳的会费人民币111000元;后通过“涨标子”的方式得会3次,获得人民币262280元,4次实际得会人民币373280元。

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某古董寄卖行内发起王*戊、郭*等27人参加共计60个会的标会,采用“涨标子”的方式请会,每个会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在首次启会时被告人陆某某获得参会人员缴纳的会费人民币159000元;后通过“涨标子”的方式得会3次,获得人民币282490元,4次实际得会人民币441490元。

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某古董寄卖行内发起王**、王**等11人参加共计40个会的标会,每个会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在首次启会时被告人陆某某获得参会人员缴纳的会费人民币36000元;后采用固定标子1000元的方式请会,得会7次,获得人民币207000元,8次实际得会人民币243000元。

4、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某古董寄卖行内发起王**、曹*等4人参加共计12个会的标会,每个会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首次启会时被告人陆某某获得参会人员缴纳的会费人民币70000元;后采用固定标子2000元的方式请会,得会2次,获得人民币122000元,3次实际得会人民币192000元。

二、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59015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00985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邓*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

2、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严*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0元,月息为2%、6%,已付利息人民币137200元。

3、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郭*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492000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缪*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92000元。

5、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王*甲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47000元。

6、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王**、房*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27000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向蒋*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8、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周**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月息为2.5%,后还款人民币30000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9、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翁*、王*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67200元。

10、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张**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已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

11、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向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

12、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陈**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月息为1.5%,已付利息人民币163500元。

13、2013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宗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月息为2.5%,已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

14、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姚*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月息为2.5%,已付利息人民币83250元。

15、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杨**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月息为2%,已付利息人民币128000元。

16、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杨*某、杨*乙父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月息分别为2.5%,已付利息人民币67500元。

17、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罗*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27300元。

18、2014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向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为4%,后还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

19、2014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向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2%,已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

20、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王*己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00元,月息为2%,已付利息人民币166600元。

21、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朱*、周某某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

2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王**(女)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0元,月息为4%,已付利息人民币309600元。

23、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向肖*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

24、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万*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17000元。

25、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向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月息为3%,已付利息人民币1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退出赃款人民币37000元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2月5日16时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福建省泉州市台上投资区洛阳镇陈坝村绿谷台上建设有限公司宿舍,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洛阳派出所抓获。其主要是通过标会和借款两种方式来筹集资金,筹集来的钱都被其用来放高利贷、打会和支付借款的利息了。借钱给其的都是朋友或者朋友介绍的人,其正常在王*戊店里玩,也会在店里跟在那里玩的人宣传,让他们把钱借给其,跟他们玩熟之后,其会让他们在自己的朋友圈子里帮其宣传,时间一长,大家都知道其放高利贷,也有人会主动介绍人借钱给其。其打会、借款筹集的资金都被其用来放高利贷、打会和支付借款的利息了。其借钱的利息有三分、四分、五分、六分,看具体情况,其一般把这些钱加个一到二分利息借出去,其就是赚这个利息差,且每次借款时都是先扣除当月的利息,所有借款的利息其一直付2014年8月份。关于严*的借款,其已经用九角楼那里的房子抵给他了,现在已经不欠他钱。另外借款具体的以借条数额为准,但是有的借条是更换过的。其中向邓*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向严*借款人民币62万元,其中人民币32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人民币83200元,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6分,支付利息54000元,共计给付严*利息人民币137200元;向郭*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492000元;向缪*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0元;向王*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人民币147000元;向王*乙夫妇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向蒋*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向周**借款人民币53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还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向翁*夫妇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67200元;向张**借款人民币32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向王*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向陈**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支付利息人民币163500元;向宗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支付利息3万元;向姚*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支付利息人民币83250元;向杨**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196500元;向杨某某父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半,支付利息人民币67500元;向罗*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27300元,还款人民币3万元;向韩*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还款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向周**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2000元;向王*己借款人民币142万元,月息5%以上,支付利息记不清了;向朱*夫妇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3000元;向王*庚(女)借款人民币61万元,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人民币309600元;向肖*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向万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向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6万余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打会,现在他人找不到了,其之前打会的钱也被他拿走了。截止到2014年8月,其一共交了人民币39910元给陆某某,其没有标过会。另外其于2014年4月28日借了人民币20万元给陆某某,后来打的条子,月息3分。

2、被害人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开始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三个打会,现在这三个会都还没有结束,陆某某就带着打会的钱跑了。2012年4月份的会其一共交了人民币54180元,没有标过会;2012年9月份的会其一共交了人民币39910元,也没有标过会;2013年5月25日的会其一共交了66000元。另外其于2013年5月10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2万元,2014年6月18日,其帮陆某某向王*戊借了人民币30万元,借条打的是其的名字,王*戊认其说话。其自己借给陆某某的32万元,陆某某付了13个月的利息给其,共计人民币83200元。陆某某让其向王*戊借的人民币30万元,没有谈利息的事,其还帮他付了人民币18000元利息给王*戊。2012年9月份,因为兴化**项目部负责人戴*欠陆某某的钱,其和孙*跟陆某某要钱,陆某某就提出把戴*的欠款抵给其和孙*,2012年9月30日,其和孙*与戴*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当时约定以润安公寓1号楼401室折价人民币99万元卖给其和孙*,先交人民币77.3万元,余款2014年3月30日交房时付清,当时给了人民币40几万元的现金给戴*,其余的是用戴*欠陆某某的欠款作为房款交付的,在抵陆某某欠其的钱,共计抵了人民币29万元,其报案的人民币62万元和这个房子没有关系。

3、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其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2个打会,2012年4月10日其打了3份会,每份人民币3000元,会标人民币500元,参会人员19名,一共40份会,在2013年5月10日其标了一份会,得标款人民币87600元,其共计交纳的会钱人民币181750元;2012年9月28日其打了3份会,每份人民币3000元,27人参加标会,共计60份会,其一直交到2014年8月28日,每份交纳会钱人民币39910元,共计交了人民币119730元。其一共借了4次钱给陆某某,2012年2月16日借了人民币10万元,拿了28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8.4万元;2012年7月28日借了人民币20万元,拿了23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3.8万元;2014年4月5日借了人民币15万元,拿了2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0.9万;2014年5月27日借了人民币20万元,拿了1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0.6万。借款利息都是按照月息3分给的,总共拿了利息人民币23.7万元。

4、被害人缪*的陈述,证实其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一个打会,是2012年4月10日启会的,其打了一份会,金额是人民币3000元,这个会一共有19个人参加,有40份会,这份会其一直缴到2014年8月10日,一共交了人民币75800元会钱。在2013年3月10日的时候,其把这份会标出来了,当时标子是人民币1210元,标了人民币84910元,但钱标出来后,被陆某某借走了。另在2013年4月20日,陆某某跟其借了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5,2014年4月24日,陆某某又跟其借了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5,利息一直其拿到2014年8月份,共给了其人民币16万元。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一共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三个打会,分别是2012年4月10、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5月25日启会的三个打会,这三个会其共计打了9份会,交了人民币542930元,标会得了人民币745700元,实际净得人民币202770元,但其实际上没有拿到钱,会上标出来的钱都借给陆某某了。陆某某分别在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其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是月息2分,这些钱陆某某一共付了人民币80000元利息给其。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20日,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1个月,以其的名字打的借条;6月17日,陆某某又跟其借了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暂借1个月,以其家属房*的名字打的借条。8月18日,其找到陆某某,要求他还钱,另外把借条汇总一下,陆某某承诺1个月后还,并且将2张借条换成1张借条,借条是以其家属房*的名字打的,条子打的是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这笔钱计算到7月18日共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

7、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5万元,陆某某付给其4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

8、被害人房*的陈述,证实蒋*通过其介绍借了人民币5万元钱给陆某某。其家借了人民币25万元给陆某某。陆某某溜掉时,其家和蒋*的钱都没有拿得到。

9、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一共借过四次钱给陆某某,第一次是在2012年12月份,后于2014年7月份陆某某把之前的借款汇总成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7月13日借人民币31万元,一张是2014年7月26日借人民币22万元。其总共从陆某某那里拿了人民币10万元左右的利息。2014年8月,陆某某还给其人民币3万元。

10、被害人翁*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0日,陆某某跟其家属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一直拿到今年7月份,共拿了人民币8400元。2013年12月14日,陆某某跟其借了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一直结到今年8月份,共付给其利息48000元。另外陆某某跟其小舅子王*己借了人民币2700000多元。

1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先后于2014年6月到8月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2万元,陆某某只付给其利息人民币2600元,这些钱是陆某某叫其帮他跟其朋友陈*甲借的,陈*甲跟陆某某不熟悉,所以陆某某打的借条给其。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陆某某没有给其利息。

1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27日借给陆某某10万元。2012年6月份其和朋友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陆某某。2012年12月27日其和朋友借了10万元给陆某某。

其总共借给陆某某30万元,截止到今年8月份,除了2012年6月2日的那笔10万元今年8月份的息没拿到外,其余的利息都是按月息一分半算的。

1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8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6万元,借条上是以丈夫宗某某的名义打的。在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6万元之后,别人听说其借钱给陆某某拿的利息蛮高的,就托其拿2万元给陆某某,2013年5月10日的时候,陆某某打了人民币2万元的借条给其,借款人是陆某某,债权人也是其丈夫宗某某的名字。这8万元的利息就是以月息2分半算的,利息一直拿到2014年7月份共计拿了利息人民币3万元。另外其朋友的2万元其也自己还给人家了。

15、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6日借了人民币2万元给陆某某,拿了8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借了人民币6万元给陆某某,拿了2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了人民币1万元给陆某某,拿了1个月利息人民币250元;于2014年1月26日借了人民币2万元给陆某某,拿了7个月利息人民币35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借了人民币1万元给陆某某,拿了13个月利息人民币3250元;于2014年4月4日借了人民币2万元给陆某某,拿了4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借了人民币3万元给陆某某,拿了15个月利息人民币11250元;于2014年7月20日借了人民币11万元给陆某某,拿了1个月利息人民币275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借了人民币4万元给陆某某,拿了20个月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借了人民币6万元给陆某某,拿了21个月利息人民币21000元。

16、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2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22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9日,借给陆某某人民币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20日,其跟其侄子翟某某借了人民币5万元给陆某某,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陆某某推说他在上海要钱,人家欠他几百万,其没有办法只好自己垫了人民币5万元给翟某某,这个借款实际就是其的了,后来其打电话陆某某就不接了。陆某某一共借其人民币45万元,利息一直拿到今年8月份,一共给其利息人民币128000元。

1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和其父亲杨某某共借给陆某某人民币50万元,其是通过其父亲杨某某的好朋友王*戊认识陆某某的,其认识他很多年了,一直没有借钱给他,他跟其说他是放高利贷的,从2013年年底开始他跟其父亲借钱,一共借了三回,计人民币40万元,付了3万元利息;2014年5月份他跟其借了人民币10万元,没有付利息。

18、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其前后借了二次钱给陆某某,2012年12份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借给陆某某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3分,陆某某付给大几千元的利息给其。陆某某没有在山东还过人民币3万元给其。另外其还介绍韩*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陆某某,这30万元是其担保的,约定月息4分,至少给了3个月利息,后在2014年9月3日,陆某某溜掉了,期间,其找到了陆某某,并扣押了他的广本车子抵给韩*,后陆某某要其妹夫李**拿了人民币5万元还给韩*,把车子开走了。

19、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经罗*介绍并担保借了30万元给陆某某,在写借条时,日期一开始写错了,陆某某写的是2014年3月11日,后把3月改称4月,担保人罗*把2月改成4月。这笔钱利息是月息2分,借条上没有注明,结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给其。在陆某某逃跑后,其和罗*在盐城找到他,当时其把陆某某的本田车子扣住了,陆某某想办法还了人民币4万元,加上车子上的人民币1万元,陆某某共还了人民币5万元给其,到现在还欠其人民币25万元本金。

20、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0万元,陆某某还帮其卖了价值人民币1万多元的酒,酒钱也没有给其。2014年6月份陆某某还了人民币10万元给其,另外打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给其,其把他之前的3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了。陆某某跟其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另外再帮其推销一部分青稞酒,后来其陆续拿了人民币1万多元利息,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陆某某说的人民币3万元利息,可能有一部分是酒钱。

2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参加了陆某某主持的一个打会,是2012年9月28日启会的,其是以自己名义参会的,打了一份会,每份会的金额是人民币3000元,会标是人民币500元,27人参加标会,共计60份会,其一直交到2014年8月28日才结束打会的,共计缴纳人民币39910元。另外从2011年左右,陆某某开始跟其借钱,到现在还有五笔钱没有还给其,本金是人民币142万元,付了166600元利息,分别是:2013年8月15日,借给其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8日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2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7600元;2013年12月底,陆某某又跟其借给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2014年3月8日陆某某又跟其借了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一共是人民币18000元;2014年5月初,陆某某又跟其借了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付了一个月利息,计人民币5000元。

22、被害人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借给陆某某人民币142万元,陆某某打了5张借条给其丈夫王*己。

2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周*甲借了人民币50万元给陆某某,利息是按月息2分半算的,今年陆某某溜掉了,周*甲的人民币50万到现在还没有拿到。2013年7月20日其借了人民币1万元给陆某某,陆某某打了张借条给其,名字写的其老婆周*某的名字;2014年7月20日,其又借了人民币3万元给陆某某,也打了借条给其。这两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一直拿到2014年8月份,总共拿了大概人民币1万2、3千元。

24、被害人王**(女)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其借了26万元给陆某某,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陆某某打了一张借条给其,每个月把利息打到其银行卡上。2014年1月份,陆某某又找其借钱,利息还是月息4分,其又借了人民币35万元给他,当时也是转账给他的,说是用一个月,就没有打借条,过了一个月后陆某某说暂时没有钱,一直拖到5月份,其才让他补打借条。其总共借给陆某某本金人民币61万元,利息是按月息4分算的,第一张条子拿了18个月利息,每个月人民币1.04万元,拿了人民币18.72万元,第二张条子拿了6个月利息,每个月人民币1.4万元,拿了人民币8.4万元。

25、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万某某担保。后来每个月陆某某都会付利息给其,一直付到2014年6月份左右。其总共借给陆某某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拿了5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万元。

26、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借了5万元给陆某某,约定月息3分,拿了30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45000元;2012年1月份其又借了5万钱给陆某某,约定月息3分,拿了28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2000元,2014年3月份其又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陆某某,月息也是3分,拿了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后陆某某提出把所有条子并起来,其同意了,陆某某就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其。另外陆某某跟肖*借款人民币30万元是其担保的。

27、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陆某某让其把钱放在他那边,月息3分。后其于2014年5月12日借了人民币3万元给其,拿了3个月利息人民币2700元;2014年6月5日其又借了人民币6万元给陆某某,拿了2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2014年7月12日其又借了人民币4万元给陆某某,拿了1个月利息人民币1200元。

28、被害人胥*、陈**、王**、曹*、王**、陈**、陈**、邵*、梁*、陈**、刘**、孙*、张**、陈**、王**(男)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参加被告人陆某某发起的会,有的中过标,大部分没有中过标,一分钱都未收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和陆某某是好朋友,其将陆某某保存的一些债权的借条复印件62张送过来,另外还有一张收购协议书,共计63张,这些都是陆某某借钱给别人的借条,具体有多少钱其没有统计,大概有人民币1000多万元。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戴*把润安公寓的水电分包给其,2012年下半年,戴*告诉其他欠陆某某人民币几十万元,想把润安公寓1号楼401室抵给陆某某,陆某某因为欠严*和孙*的钱,想把这间房子抵给严*和孙*,他们之间要办个手续,想请其当担保人,其就同意了,当时在签购房协议的时候,严*给了戴*现金人民币20几万元,其他有没有再给钱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戴*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跟陆某某借了人民币28、9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到了2012年9月,陆某某跟其要钱,其没有钱还,就用兴**安公寓1号楼401室抵偿他的债务,陆某某说他带人来买房子,用购房款冲抵债务,当时其就同意了。2012年9月30日,其和严*签订购买合同,唐**、张**在场,约定总购房款是人民币99万元,严*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9万元,其将这些钱还给了陆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其开了一张人民币77.3万元的收款收据,实际给了人民币29万元现金,余下的房款等拿房时付清。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因为戴*欠陆某某的借款没有能力偿还,就把润安公寓1号楼401室抵给陆某某,陆某某说他不要房子,要戴*抵给严*,并请其见证,当时这个房子是戴*直接卖给严*,在现场付给戴*现金人民币20几万元,其他钱怎么支付的其不清楚。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三、五年前认识陆某某,知道他在兴化放高利贷,后来其做生意差钱就跟他借钱,一开始其跟他借钱周转个三、五天,数额小,借期短,没有要利息,后来数额大了,就按月息6分至1角收取利息。借条人民币20.6万元是包含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人民币5.6万元,大概是5个月左右的利息。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张*乙跟其是玩了好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30日,张*乙帮陆某某跟其借了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跟张*乙说其不认识陆某某,其认他说话,其就用银行卡转了人民币20万元给张*乙,他打了借条给其,陆某某打的借条给张*乙,当时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陆某某没有钱还给张*乙,张*乙结给我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份张*乙又找到其,说陆某某还要借人民币12万元,用半个月,其说借可以,其不认识陆某某,还是认张*乙说话,其扣下人民币2600元,就把人民币117400元打到张*乙银行卡上,张*乙打的借条给其,后来陆某某溜掉了,张*乙一直没有拿到钱。

四、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3、兴化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

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退出人民币37000元。

5、相关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借据、陆某某请会一览表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借款及请会情况。

6、证人唐**提供的借条及收购协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外债权情况。

7、被害人孙*提供的打会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请会情况。

8、被害人严*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订购确认单、收款收据、陆某某欠款人民币29万元的借条,证实严*与孙*向戴*购买价值人民币99万元的房产,其中29万元以欠款抵扣。

9、被害人王**(男)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实王**(男)与陆某某之间因借贷转让厂房的情况。

10、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参加打会的陈某某、金某某等人无法联系。

11、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亲笔书写申请书,证实陆某某申请将其农行卡内的资金退还给被害人。

1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兴化市百发农村**限公司个人客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相关房产被抵押以及查封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其中以民间会的方式吸收存款以及部分借款归还的利息认定的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打会过程中所收的打会款全部用于再打会,并没有非法占有打会款,没有造成他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以民间标会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吸收资金,其中有部分参会人员从未标过会,已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失,其所得标会款用于再打会投入并不影响其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向张**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向姚*借款人民币38万元,该两名被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已经撤回民事诉讼,被害人姚*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刑事犯罪及数额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向严*的借款已用戴*的房屋抵偿,其已不欠严*款项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戴*、张**、唐**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戴*只欠陆某某人民币29万元,该款戴*已用相关房屋的部分价款予以抵偿,而起诉书认定的陆某某欠严*的人民币62万元与上述抵偿的债务并无关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在特定的场所某寄卖行向特定的人借款,而不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借款,其行为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通过被告人亲自宣传、口口相传或以人传人的方式让他人知晓被告人处借款利息大,从而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应当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畴,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由暂扣单位发还相关被害人;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九十七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赃款追缴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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