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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贤弟与洪**、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经贤弟与被告洪**、陈**、陈**、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贤弟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蒋**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洪**、陈**、陈**与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共同从事永业生命素销售。被告要原告销售永业生命素给农户,由原告负责收购农户稻谷,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与句容**储备库签订销售合同,将稻谷销售给该库,粮库将款给付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该社再将款付给原告。但句容**储备库已将稻谷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有粮款未给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稻谷款371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品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这件事情与之无关。

被告陈**辩称,陈**只是为洪**打工的,本案与陈**无关,陈**不承担责任。

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辩称,1、该社只是将营业执照借给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与粮库签订代烘干、代保管协议,其与原告一样,也是永业生命素的销售商之一;收购稻米的行为是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在收购,与该社无关;2、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合同买方的并非是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而是洪品淦;3、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拖欠粮款的是农户而非原告,且所欠农户款项未结算清,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贤弟常年从事农资销售,同时作为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销售终端之一向农户经销的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洪品淦系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负责人,陈**负责该管理平台日常事务,陈**系洪品淦妻子。徐*荣系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在句容市天王从事农资销售,同时向农户销售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经销的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也是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销售终端之一。

2013年3月,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甲方)与部分农户(乙方)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农户购买甲方的南粳5055号稻种,甲方对农户合同内的粮食全面收购,收购价格在当地的市场同等级粮食收购价的基础上实行价外补贴,每50公斤补贴10元。水分按国家标准16个点,超过一个点每一百斤扣一斤半。甲方并对农户补贴每吨50元运费,车子由乙方负责。由农户将粮食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购点,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粮款和补贴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使用永业生命素和苦参碱(1季3次),如查出使用未达3次,或因乙方管理不善产生水稻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稻种必须使用由甲方提供的种子。陈**在上述收购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的条形章。

2013年10月23日,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与句**庄粮食储备(省级)库(作为甲方)签订《粳稻委托代烘、收购、代保管、销售协议》一份,陈**作为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代表列在该协议乙方处,未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对2013年产粳稻烘干、保管、收购事项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向句**庄粮食储备(省级)库提交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我社经营问题,本社自愿放弃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粳稻委托代烘、收购、代保管、销售协议﹥,具体执行情况为:1、全部烘干入库粮食3667吨,该批粮食我社放弃经营权,由你库自行销售处理;2、前期交给你库的烘干定金壹万元,我社不再索要,交抵合同违约金。终止所有业务关系。”句**庄粮食储备(省级)库确认同意解除业务关系。

经贤弟作为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销售终端之一向其销售区域内的农户经销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销售款在当年的购粮款中结算。农户从经贤弟处购进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并按要求进行种植、管理、收割,再由农户将收割的水稻送到句容市郭庄粮食储备库收购入库。收购时由陈**将盖有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章的收款收据出具给农户,收款收据上载明“水分、单价、金额”等内容。粮食入库后,陈**将经贤弟终端下农户的交粮数量统计后,核算数量、补贴、运费款及总款。句容市郭庄粮食储备库按照当年国家收购价,将收购入库的粮款付给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再根据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的要求,向经贤弟支付粮款,经贤弟凭农户手中盖有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章的收款收据与农户结算购粮款和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款。2014年1月21日,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向经贤弟出具欠款明细表,载明“经贤弟交粮数996202公斤、单价3.12元、应付款3108150.24元、已付150万元、运费补给21795元、合计欠款1629945元、粮站付款1258000元、未付款371945元。”陈**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见证。该款至今未能清偿。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稻谷款共计406452元,被告陈**对该数额无异议,同时要求扣除65000元原告尚欠的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款项,原告对被告陈**要求扣减的65000元数额亦无异议。

另查明,洪品淦销售的“乐自然”大米,品名为南梗5055,包装盒上注明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出品,厂址为句容市天王镇裴村,联系人为陈**,联系电话为陈**使用的固定电话和徐**使用的固定电话。该产品在农民特产信息网上以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名义发布信息,介绍该产品并附有图片、产品检验报告,联系人为陈**,检验报告委托人为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

再查明,经贤弟已向其终端下的农户支付了稻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粳稻委托代烘、收购、代保管、销售协议》、《收购协议》、欠款明细表、包装盒、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付**、《收购协议》、申请、收款收据、本院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品淦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与农户签订的收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农户按照其指示有针对性的选种、育苗、管理、收获,并将收获的的水稻上交到指定的粮库,由洪品淦按高于国家收购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农户在完成上交水稻后,洪品淦应立即按约定价格支付购粮款。

洪**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借用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与句容**储备库签订的协议,购粮款经由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账户转账给各销售终端,再由销售终端结算分发给农户。且洪**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在网络上发布的大米信息、大米包装盒上载明的厂址等印有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字样,质检报告的委托方也是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虽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和洪**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系合伙关系,但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将营业执照借给洪**用于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对于洪**拖欠农户的购粮款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系洪品淦妻子,洪品淦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的营业所得利润为家庭收入,其所负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对于洪品淦拖欠农户的购粮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陈**系洪**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的合伙人,原告要求其对洪**经营管理的永业生命素句容管理平台拖欠农户的购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欠原告经贤弟购粮款406452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南粳5055号稻种、生命素及苦参碱款65000元,被告洪**还应支付原告3414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被告陈**对被告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被告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34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440元给付原告,交至本院3957元,被告句容市天王大坝稻米专业合作社、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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