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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货款结算最终形成的条据应当是欠条,陆**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不当。1、生活中,借条与欠条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人还认为借条更有保障,周**与陆**均非法律专业人员,将欠条写成借条不违背常理,法院应依据借条本身存在的原因,并结合相关事实来界定借条所反映的真实情况。2、鼎**司如不欠周**钱款,鼎**司法定代表人陆**就不会向周**出具110万元借条。陆**对借条从未提出异议,且鼎**司只是辩称周**未交付该借款而已。一、二审中,周**要求陆**到庭参与诉讼,但陆**均未到庭,也无任何答复。如鼎**司不欠付货款,其法定代表人陆**应出庭解释其出具借条的原因。3、一审中,周**提供双方交易金额为743万元的单据,鼎**司提供付款单据反映金额为1004万元,并认为付款金额远超出交易金额,说明周**提供的单据不全面,否则不可能出现上述现象。二审中,周**又找到部分对账单据,如鼎**司不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4、案涉11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日,鼎**司出示的付款单据形成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如鼎**司不欠付货款,就不会在这个时间节点出具借条,表明该借条是一种结算,只有将借条理解为欠付货款,才能解释借条的存在。5、如鼎**司超额支付货款,周**还要”倒找”钱,陆**不会出具借条向周**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条仅有陆**签字,未加盖公章,陆**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不当。虽然借条未加盖公章,但鼎**司系一人公司,陆**系其法定代表人,鼎**司支付的货款大部分通过陆**个人账户支付,周**有理由相信陆**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鼎**司的行为。三、二审判决认为周**曾借钱给陆**本人,并由陆**本人出具借条,陆**向鼎**司还款中既包括公司欠付的货款,也包括陆**本人的借款,周**应当清楚借条与欠条的区别,陆**向周**出具借条的行为与鼎**司与周**货款结算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当。周**借钱给陆**个人,是因为陆**与其公司对于周**来说是混为一体的,借条确实是陆**出具的,陆**借款也是用于鼎**司经营,即使陆**个人借款,也不能因为陆**个人借款,就认定案涉110万元借条不可能是欠付的货款。因对于真实的借款陆**是承认的,但对案涉110万元借条陆**认为未交付。两种”借款”存在本质区别。四、15.58万元对账单能够证明鼎**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此前陆**已向周**出具110万元借条作为结算凭据。该笔欠款是在交易结算之后另行欠付的债务,不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期间,周**提交以下证据:1、来源于周**手机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6日周**与鼎**司法定代表人陆**关于周**向陆**索要欠付货款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周**在向陆**索要欠款,陆**认可欠付周**货款的事实。2、中国移动**司宿迁分公司发票一张,周**帮陆**的号码充值。拟证明:陆**本人号码为158××××6999。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日常生活中存在将欠款出具借条的情况,且该事实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周海军未能提供移动部门出具的其与陆**短信来往的清单,故仅凭手机短信截图不足以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短信未涉及110万元借条就是双方货款的结算,故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1日,周**与鼎**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周**垫付一个月的货款,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垫付款,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单价,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此前所有签订的合同均作废,本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2011年6月21日,周**、鼎**司双方签订黄沙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周**一次性垫50万元,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垫付款,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三条约定了单价,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此前所有签订的合同均作废,本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2011年9月30日之前,鼎**司就黄沙购销合同的解除向周**出具了关于黄沙合同解除的几点意见,内容载明:”1、鼎**司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黄沙款45万元整。2、鼎**司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周**的所有黄沙款以及保证金。3、鼎**司与周**解除黄沙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周**向鼎**司出售黄沙的价值总计为253.7526万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周**向鼎**司出售石子的价值总计为473.541574万元;2014年4月9日,周**向鼎**司出售石子15.85万元;货款共计743.144174万元。2011年10月20日,周**、鼎**司双方就一定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鼎**司向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周**货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具欠人陆**”,并加盖鼎**司印章,陆**为鼎**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鼎**司支付周**款项经周**确认的金额共计为882.82125元(其中包括周**用鼎**司的混凝土抵付货款128.90925元)。2014年2月1日,鼎**司法定代表人陆**向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周**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具借人陆**”。周**认为借条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由鼎**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故以此借条及2014年4月9日结算单向鼎**司主张给付货款125.85万元。

2014年6月23日,周**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固公司向周**支付货款125.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周**、鼎**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周**以陆**向其出具的借条来主张与鼎**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所形成的欠付货款110万元,但从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应为陆**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周**、鼎**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对此周**以其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为由认为”借条”与”欠条”的法律关系相同,不予采信。但因周**、鼎**司之间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可查明周**于合同履行期间共向鼎**司供货743.144174万元(其中包括合同期满后周**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向鼎**司供货15.85万元),而鼎**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周**确认所付款项共计882.82125元(其中包括周**用鼎**司的混凝土抵付货款128.90925万元),已超出周**的货款。周**认为鼎**司所付款项中包括其向鼎**司出售的柴油款(具体数额不详)和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具体数额不详),以及周**认为由于周**、鼎**司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长、数额大,期间部分对账单丢失,其向鼎**司供货数额远不止743.144174万元,对此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鼎**司亦未认可,故对周**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周**认为其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向鼎**司交付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与货款是混在一块结算,周**认为鼎**司支付的货款应包含1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但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是周**用部分货款为鼎**司垫资,并未向鼎**司单独交纳过150万元的保证金,鼎**司亦未向周**出具过收取任何保证金的单据,故周**对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鼎**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周**支付了超出周**举证证明的所欠货款额,故对于周**主张的110万借条是由鼎**司所欠货款形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周**对15.85万元货款的主张,因此后鼎**司有支付部份款项的行为,且周**予以主张该诉请的单据中明确注明”此票据只作对账用,不作欠条”,故其不能单独证明鼎**司欠款事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周**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周**陈述陆**从其手里借了25万元现金,陆**向其出具了借条。2、2014年4月9日15.85万元石子款对账单记载”此票据只作对账用不作欠条”。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于2014年2月1日向周**出具的110万元借条系周**与鼎**司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结果,周**不能依据该借条要求鼎**司向其支付货款。1、周**与鼎**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1年10月20日,周**与鼎**司就一定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时,鼎**司向周**出具欠条,载明欠周**货款150万元,注明具欠人陆**,并加盖鼎**司印章。即周**与鼎**司是以欠条的形式结算货款,且欠条不但有鼎**司法定代表人陆**签字,并加盖了鼎**司印章。陆**于2014年2月1日向周**出具110万元借条,与之前双方结算货款形式不能吻合。2、110万元借条的内容明确是借到周**现金110万元整,借条中没有任何内容指向周**与鼎**司之间货款的结算,且借条仅有陆**本人签字,没有加盖鼎**司印章。陆**本人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代表鼎**司的行为。根据该借条所载内容并不能认定借条系鼎**司出具。3、周**认可曾借款给陆**本人并由陆**本人出具借条,说明周**与陆**本人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即周**不仅与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与陆**本人存在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周**以陆**本人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向鼎**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4、周**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供的单据不全面,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2月1日鼎**司尚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周**仅以陆**本人出具的110万元借条要求鼎**司支付110万元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因陆**于2014年2月1日向周**出具的110万元借条不能作为周**与鼎**司之间就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的结算凭据,而根据现有证据,鼎**司支付的货款超出周**交付货物价款,且周**提供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此票据只作对账用不作欠条”,故周**不能仅依据该对账单向鼎**司主张石子款15.85万元。

综上,申请再审人周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海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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