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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言昌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0‰。现因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已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吴**与原告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冲抵,故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的1500元利息,尚有1500元应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言昌返还借款4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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