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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朱**、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4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刘**、朱**、刘**原审诉称:2011年9月30日,张*以经营洗浴中心装修为由,经张**介绍向张*、刘**、朱**、刘**借款,并由张**提供担保。后经张*、刘**、朱**、刘**多次催要,张*仅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张*尚欠张*、刘**、朱**、刘**本金96万元。现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审辩称:一、张*、刘**、朱**、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从未向上述四人借款。二、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该借款已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刘**、朱**、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原审辩称:一、对于涉案借款,张**未为张*提供担保,而是案外人谢*持该借条找到张**,称原借条已到期,让张**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张**与案外人谢*关系很好,张**碍于情面便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当时该借条上不是“担保”两字,张**也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即使张**提供了担保,因张*、刘**、朱**、刘**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张**主张权利,该担保期限已届满,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张*、刘**、朱**、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张*也不认可其曾向张*、刘**、朱**、刘**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刘**、朱**、刘**提供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借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借款人:张*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该借条下方加注“担保人:张**”,但“担保人”中“担”字书写不规范,也不成为其他字。诉讼中,张*对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该借款发生的最初时间、数额、实际出借人均存在异议,认为其曾向案外人谢*借款,并出具150万元借条,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向谢*出具96万元的借条。张**亦坚持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刘**、朱**、刘**主张张*曾向其借款,故张*、刘**、朱**、刘**对其与张*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张*、刘**、朱**、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实际出借人,仅凭后来持有借条,但未载明债权人,不足以证实其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对张*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谢*,张*、刘**、朱**、刘**并未能作出相应解释。据此,对张*、刘**、朱**、刘**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刘**、朱**、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退还张*、刘**、朱**、刘**。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刘**、朱**、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刘**、朱**、刘**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张*仅是口头辩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谢*出借,张*并未能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涉案借款系张*、刘**、朱**、刘**经张**介绍后将该款项通过案外人谢*银行账户转账给张*,张*、刘**、朱**、刘**作为涉案借条的持有人应当具有本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二、借款人与出借人是否相识,不影响涉案债权债务的关系的成立,且张*、刘**、朱**、刘**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张*、刘**、朱**于借款当日汇款给案外人谢*的事实,而张*曾于2013年2月27日还款6万元给张*的丈夫刘*。三、刘**作为案外人谢*的妻子,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具有涉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张*、刘**、朱**、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未向张*、刘**、朱**、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张*、刘**、朱**、刘**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二审中,上诉人张*、刘**、朱**、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出具的案外人谢*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张*、刘**、朱**、刘**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谢*的账户向张*转账1209700元,其中张*、朱**已于当日分别向案外人谢*账户转账5万元,刘**向案外人谢*转账11万元。

2.江苏**镇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刘**于2011年9月30日取款10万元后,将该10万元与其自有1万元现金一起转账给谢*。

3.中国工**州支行出具的张*丈夫刘*的银行流水一份,旨在证明张*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还款6万元。

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与案外人谢*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仅是按照案外人谢*的要求向刘*的账户汇款,张*与刘*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刘**、朱**、刘**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张*出具的借条一份,但张*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谢*,且根据案外人谢*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案外人谢*于2011年9月30日曾向张*汇款1209700元。张*、刘**、朱**主张案外人谢*所汇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三人实际出资,三人仅是通过案外人谢*的银行账户向张*汇款,但张*对此不予认可,且仅凭该银行转账明细无法确定张*、刘**、朱**与案外人谢*之间是否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张*、刘**、朱**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张*、刘**、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虽与案外人谢*系夫妻关系,但因张*、刘**、朱**、刘**持同一借条共同起诉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在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存在争议,而张*、刘**、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刘**、朱**、刘**的债权人资格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刘**、朱**、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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