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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引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引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最后总价按实际供量结算,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管桩的需求量,约定了规格和价款。截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5007.2米,总价为962608元。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支付40%款项,并于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8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2608元、利息312929元(以305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1779元;以577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1150元)、及后续利息(以8826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2608元及利息(以305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77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辉**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882608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至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罚款是无效的,即使其为违约金,数额也严重过高,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逾期是指超过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20天以外开始计算逾期。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力引公司针对被告辉**司答辩补充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也符合约定;被告辉**司提出的应付款时间应在20天后开始计算逾期是可以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力引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Y20131025),约定:力引公司向辉**司在泗洪县星河上城的工程供应PHC-AB管桩,总金额为68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共25日,需方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供供桩具体规格、桩长、套数及顺序计划,由于需方无预报供桩计划导致待工,供方不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第四条);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捌万元定金给供方,供方开始发货,待供桩结束之日,需方先支付供方总货款的40%(包括定金),其余60%在供桩结束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全额付清(第五条);在工程供桩结束时,需方在五天内为供方签证决算单,以确认供桩数量及货款总额,逾期未签证的按供方的供桩总量结算总货款;保证按时支付货款,如因需方原因逾期付款按壹万元/天罚款支付给供方,累计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注:逾期指的是超过第五条的付款时间20天以外开始算逾期)(第六条);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各自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货款两清时自动失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19日,原告力引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星河上城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Y20131025),现需增加2#车库桩型ZH-450,桩长12.6米,单价160元/米,数量1000米,计260000元;另增加2#车库试桩ZH-450,桩长16.6米,单价380元,总量49.8米,计18924元,总金额278924元。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力引公司按约供应货物,2014年4月23日,工程计算审核订单核定力引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962608元。同年7月23日,经对账确认被**公司欠原告力引公司货款882608元,其中,该对账单载明:ZH-45-7.6/9M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金额为18924元;ZH-45-12.6M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总金额为291564元;PHC-AB500(100)-12M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总金额为652120元。此后,被**公司未向原告力引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力引公司与被告辉**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力引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辉**司接收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因被告辉**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力引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罚款实际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性质属于违约金,原告力引公司主张以利息方式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力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力引公司对被告辉**司提出的“超过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20天以外开始计算逾期”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计算违约责任的时间应相应延后各20天;对于被告辉**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限公司支付货款882608元及利息(以305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7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原告宿迁**限公司承担160元,被告江**限公司承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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