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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械配件厂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与被上诉**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甬宁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甬宁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甬**件厂一审诉称并反诉答辩称,该厂从2007年底至2012年7月份与山**司订立了多份锰钢件产品供应合同。到2012年7月底停止供货为止,山**司拖欠甬**件厂已结算的货款1128453.66元,未结算的货款177270元,合计1305723.66元。要求山**司立即支付已结算的货款1128453.66元及未结算的货款177270元;由山**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山**司支付甬**件厂因行使债权发生的费用5892元;诉讼费用由山**司负担。对于山**司的反诉,甬**件厂同意按照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退货清单将锰钢件退回,但金额应该是50公斤以上/件的是7.6元/公斤,50公斤以下/件的是7.8元/公斤。甬**件厂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山**司迟迟没有支付货款,迫使甬**件厂为了将货物退回冲减货款才签订的2012年8月11日的所谓质量问题协议,甬**件厂去山**司提取退货产品时又遭到拒绝,其不认可山**司的质量问题损失,也不承担山**司的反诉费用。

山**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针对本诉部分,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甬宁配件厂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山**司认为应该支付给甬宁配件厂的价款是987285.30元,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山**司还需预留价款的20%作为质保金。因为甬宁配件厂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山**司才不付款,所以山**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甬宁配件厂提供的行使债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山**司不予认可。因为甬宁配件厂提供的锰钢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山**司反诉要求将现在库存在山**司的价值1681922.91元的锰钢件(总重量为191603公斤)退给甬宁配件厂,并由甬宁配件厂返还相应的价款。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山**司需支付价款,则前述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同时要求甬宁配件厂赔偿山**司经济损失207300元,反诉费用由甬宁配件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甬**件厂与山**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山**司账面尚欠甬**件厂577799.41元,2011年11月25日开票未入账243242.42元,山**司产品未入库不计在内。2012年2月8日,山**司(需方)与甬**件厂(供方)签订一份供应合同,约定由供方按照国家标准和需方提供的图纸、订货传真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制作锰钢件,价格为78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下)、76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上);供方留年供货总量的20%货款在需方账上作质量保证金,当月供方供给需方的货物在质量、交货、服务等没有违约的前提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于当月25日前到需方,需方必须在次月的5-15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外的上月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售后服务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内容。该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又签订了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除对价格修改为766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下)、746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上)外,其他主要条款与2012年2月8日的供应合同相同。在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甬**件厂又开具了价税合计额1563269.6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山**司。2012年期间,山**司陆续支付给甬**件厂价款1255657.84元。2012年8月11日,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对山**司库存的由甬**件厂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作退货处理(详见退货清单),同时甬**件厂承诺对山**司销售在外的锰钢件产品质量负责。2012年8月29日,双方对退货清单签字确认。诉讼中,甬**件厂认可退货清单上的锰钢件按最高的合同价格78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下)和76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上)计算,退货产品总价款为13121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已明确双方截至当日的往来账款为账面余额577799.41元和2011年11月25日开票未入账金额243042.42元,合计山**司尚欠甬**件厂价款为820841.8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25日,甬**件厂已经开具给山**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额为1563269.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1563269.67元应认定为甬**件厂对山**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减去山**司陆续支付给甬**件厂的价款1255657.84元,在该期间山**司尚欠甬**件厂的价款为307611.83元。因甬**件厂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1日间的11份产品送货单对应的价款未计入双方2011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和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该院对甬**件厂主张的该部分价款177270元不予认定。因此,该院认定山**司尚欠甬**件厂的价款为1128453.66元。因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已签订退货协议,山**司应支付甬**件厂的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院对甬**件厂要求山**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甬**件厂要求山**司承担其行使债权的费用5892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山**司在2014年10月13日曾提出对存放在山**司仓库的甬**件厂生产的锰钢件进行质量鉴定,因双方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山**司库存的甬**件厂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予以认定,故该院对山**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签订协议后,双方经办人又于2012年8月29日对需要退货的产品清单予以签字确认,故山**司有权要求按照该退货清单退还甬**件厂相应的产品,退货产品的价格按照78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下)和7600元/吨(单件重50千克以上)计算,退货产品的价款可与山**司应支付甬**件厂的价款抵销,如有超出部分的价款则应由甬**件厂返还给山**司。山**司虽提供了客户向其索赔的证据,但质量赔偿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山**司也未举证证明客户提出的质量索赔与甬**件厂的供货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山**司要求甬**件厂赔偿经济损失207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司经该院传票传唤于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甬**件厂价款1128453.66元;二、驳回甬**件厂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甬**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山**司提取2012年8月29日的退货清单载明的产品(退货清单作为本判决书附件附后),山**司应予以合理的配合;四、甬**件厂从山**司实际提取的产品相应的价款与山**司应给付甬**件厂的价款相抵后,如该价款超出山**司应给付甬**件厂的价款,超出部分的价款由甬**件厂于提取产品之时给付山**司;五、驳回山**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7元,由甬**件厂负担3214元,由山**司负担14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甬**件厂负担7572元,由山**司负担3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从上诉人的退货及客户索赔情况予以证实,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留年供应量20%在需方账上作质保金”,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也确有质量问题,据此,应扣留货款1128453.66元的20%作为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丹商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第五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4800元;2、留存20%的质保金计225290.73元在上诉人处;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甬*配件厂答辩称:1、对于山**司主张的207300元赔偿部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赔偿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赔偿与甬*配件厂存在关联,对其余部分赔偿款,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应不予审理;2、一审判决中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将2012年8月29日的退货清单中载明的产品拉回,若再留存20%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山**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11年10月13日山**司与中国河**限公司签订的碎石机配件购销合同两份,证明中国河**限公司向上诉人购置碎石机配件,销往其利比里亚分公司和莫桑比克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2年8月1日山**司与武义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合格,造成中国河**限公司退货,上诉人转而向武义丰**有限公司重新订购的事实;

证据3、2012年12月3日山**司与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向中国河**限公司赔偿20付颚板委托物**司运输产生的运输费18000元。

证据4、2009年12月16日山**司与南京金**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向其他单位购置颚式破碎机一台。

甬宁配件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法看出哪一部分数额是针对一审中反诉请求的部分,对超出一审反诉请求数额的部分不予质证,对一审中反诉请求提出的部分由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1中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宝**司除了从甬宁配件厂购买配件,还从其他公司购买相关产品。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甬宁配件厂是否应当赔偿山**司经济损失;2、山**司是否应当留存20%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山**司诉请的694800元经济损失,对于其中超出一审中山**司反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其余部分,山**司虽然提供了鳄破齿板使用情况说明、照片、收条等客户索赔的相关证据,但是其未能就其客户提出的质量索赔与甬**件厂所供货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山**司提供证据来看,其除了从甬**件厂购买配件,还存在从其他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山**司要求甬**件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留存20%质保金的问题。由于山**司未能就客户提出的质量索赔与甬**件厂的供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质保金作为货款的一部分,在2012年7月最后一批供货完毕的情况下,应当由山**司向甬**件厂支付相应的货款。

综上,上诉人山**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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