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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孙**、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与被告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吴**、杨*、丹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吴**、杨*、丹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王**、戚*、蒋*、吴**、杨*等人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总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王**又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孙**、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扣收保证金3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王**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45566元、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孙**、王**承担;3、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被告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杨*、吴**、丹阳**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杨*、吴**、丹阳**有限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王**、戚*、蒋*、吴**、杨*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以上六被告既是授信申请人,也是其他人的担保人;总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被告孙**、王**为2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各授信申请人所属企业均为实际借款人并互为担保人;期间,六被告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同时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被告戚*、蒋*、杨*、吴**于同日、金鳄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孙**、王**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9月18日,被告孙**、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王**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王**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除原告已扣收保证金30万元,被告孙**、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55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王**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杨*、戚*、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方式和范围明确,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和戚*分别作为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上述两公司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两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8340.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费用45566元。

三、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杨*、吴**、丹阳**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6元,由被告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杨*、吴**、丹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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