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镇江分行与戚*、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戚*、蒋*、丹阳市**有限公司、吴**、杨*、丹阳**有限公司、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金商初字第022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戚*、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49872.4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33597元。二、被执行人杨*、吴**、丹阳**有限公司、孙**、王**、金鳄王服饰(丹**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戚*、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1元,由九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执行人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022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