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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杨**、杨**、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杨**、田**签订了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杨**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杨**、田**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28日,被告杨**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此后,杨**5次消费共形成179838.9元的贷款,2013年7月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5999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93.95元并支付利息7205.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179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杨**承担;3、如被告杨**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杨**、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杨**、杨**、田**身份证明各一张及户口薄一份。

2、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杨**、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

3、被告杨**、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

4、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以及其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

5、被告杨**贷款及还贷结算清单各一份。

6、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杨**、杨**、田**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田**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杨**、田**签订了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杨**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同时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杨**、田**将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杨**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年10月22日、10月28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债权为180000元。

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此后,杨**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通过消费易形成5次共计179838.9元的贷款,2013年7月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793.95元、利息7205.0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1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分行与被告杨**、杨**、田**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担保物权登记设定的债权最高额为180000元,故提供抵押的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80000元,超出部分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欠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28793.95元、利息7205.05元,合计1359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费用7179元。

三、如被告杨**不能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则被告杨**、田**提供抵押的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8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招商**镇江分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杨**、杨**、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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