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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镇江分行与丹阳**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王**、王**、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王**、史**、江苏锋**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公司、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被告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王**、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史**、锋**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就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向被告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锋**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被告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12599.54元,合计8412599.54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12599.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息合计8412599.54元;

二、被告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1788元及诉讼费等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信**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公司、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被告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锋**公司和原告分别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和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被告王**、王**、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史**、锋**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为被告锋**公司的8000000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4、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借款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的贷款。

5、2015年5月5日银行清单2张。证明被告锋*模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8412599.54元。

6、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61788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王**、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史**、锋**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就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向被告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锋**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12599.54元,合计8412599.54元。

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公司、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律师代理费为1617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与被告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12599.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因被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178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王**、新**公司、王**、史**、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12599.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841259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61788元。

三、被告王**、王**、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史**、江苏锋**限公司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4元,减半收取37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12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王**、王**、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史**、江苏锋**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丹**有限公司、王**、王**、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史**、江苏锋**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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