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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孙*、张*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孙*、张**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此次犯罪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此次犯罪系初犯,之前无前科劣迹,又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此次犯罪中系从犯,之前无前科,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3月,被告人沈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1支“秃鹰”仿真气枪及1只制作铅弹的模具给费某某。后费某某嫌枪的精准度不够,被告人沈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为其更换了一根枪管。经鉴定,该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2014年5、6月,被告人沈某某以1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孙*2支“秃鹰”仿真气枪、1只气筒和1只制作铅弹的模具。因被告人孙*在深圳上班,遂让其表姐夫被告人张*到被告人沈某某处取回枪支并付清尾款。被告人张*在明知所取物品是仿真气枪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15日前往被告人沈某某处将8000元尾款付清,将取回的装有仿真气枪的木箱藏匿于溧阳市南渡镇XX小区车库内。经鉴定,这2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2014年8月7日、8月6日,被告人孙*、张*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购买枪支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费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孙*、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多支枪支,其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孙*、张*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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