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镇江分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张**、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张**、张**欠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2453.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1812453.75元,由被执行人张**、张**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张**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用36350元。三、被执行人张**、李*对被执行人张**、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执行人张**、张**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张**、李*抵押的位于丹阳市中山路83号糖烟酒综合楼底层1、2、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位于丹阳市中山路83号粮烟酒综合楼1单元201室、2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21112元,减半收取为10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6元,由被执行人张**、张**、张**、李*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部预交法院,故四被执行人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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