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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朱**、刘**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朱**、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朱**、刘**共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以经营洗浴中心装修为由,经被告张**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等人借款。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等人本金9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被告从未向四原告借款;2.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约定2012年8月30日到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未给被告张*提供担保,实际是由案外人谢*持借条找到被告,称原借条已到期,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被告与案外人谢*关系很好,碍于情面,便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当时借条上不是“担保”两字,也不是担保的意思,被告张*也没有让被告张**担保;2.即使被告提供了担保,四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期限已过;3.本案四原告不是债权主体,借条上面没有出借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四原告,故对借款的来源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条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借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借款人:张**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该借条下方加注“担保人:张**”,但“担保人”中“担”字书写不规范,也不成为其他字。诉讼中,被告张*对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该借款发生的最初时间、数额、实际出借人均存在异议,认为其曾向案外人谢*借款,并出具150万元借条,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向谢*出具96万元的借条。被告张**亦坚持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谢*。二被告均表示对四原告不认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主张被告张*曾向其借款,四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实际出借人,仅凭后来持有借条,但未载明债权人,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对被告抗辩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原告未作相应解释。据此,本院对四原告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朱**、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退给原告张*、刘**、朱**、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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