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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与吴**、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吴**、吴**、陆**、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3月26日归还,月利率11.97‰,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并由吴**、陆**(被告吴**财产共有人)、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加收3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

2、吴**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吴**账户。

3、泗洪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原告起诉贷款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递交立案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但两年间的利息都被原告工作人员宋**收取了,此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吴**主张过权利。

被告吴**辩称: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3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该从该日期后推6个月即2009年9月26日,原告应该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吴**主张权利,但其并未主张,被告吴**直至收到诉状以后才得知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

被告陆**、吴**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吴**认为:证据1上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亦非其所按,但不同意鉴定指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确实收到了3万元借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吴**主张过权利,对备案一事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中加重被告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首先,对该证据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出具无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因为如果是备案登记的话,应该在法院登记信息系统上进行载明。如原告确系向泗**院立案庭提出诉讼主张,又经泗**院登记,应该有法院的信息系统上面的内容作为证据,而不应当仅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因为对于法院而言,其出具证明也应当依据相应的事实。其次,从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如果其真的将诉求进行主张,从开始到现在时间跨度近5年,也不可能这么长时间对该案才进行开庭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吴**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吴**辩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但其不同意申请指纹鉴定,系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合同上相应的指纹为吴**所按。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交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吴**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998.99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1747.62元。对证据3由本院立案庭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材料递交至泗洪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吴**、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实际情况,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贷款额度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核定的贷款额度内,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到期日不超过上述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日为每月/季末的第21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吴**、吴**、吴**在合同上加按指纹,被告陆**作为被告吴**的财产共有人,其在合同上作出书面承诺:“我已阅本合同,并了解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并愿意为我的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人”。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11.97‰,结息方式为按季。被告吴**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998.99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1747.62元,合计3746.6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于2009年3月26日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材料,并经本院立案庭进行了备案登记,该期间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四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3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自愿作为吴**的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陆**、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吴**已偿还的3746.61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江苏泗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加收30%罚息计算;已付的3746.61元利息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陆**、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陆**、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吴**、陆**、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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