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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2012年,姚**承建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工程,其从姚**手中承接该小区12号楼小高层基础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姚**称手头拮据,无力支付工资款,遂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木工工资44000元,并承诺短期内结清。后多次催要,均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姚**偿还工资款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姚**原审辩称:欠条属实,但其不差杨**款。理由为:1、其系杜*前雇佣的管理人员,杜*前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2、在2014年1月30日已经通过案外人杜*前向杨**支付20000元;3、由于杨**木工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将屋面工程转包他人造成屋面塌方,项目部被罚款20000元,应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在找杨**算账时,杨**一直躲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杨**从姚**手中承揽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9号、12号楼小高层基础木工工程,工程经结算,姚**于2012年12月13日向杨**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汤南小区12号楼木工工资4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姚**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姚**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经杨**催要后,姚**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姚**辩称,系杜*前雇佣的管理人员,杜*前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在2014年1月30日通过杜*前向杨**支付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姚**还辩称因质量问题扣除相应工程款,并不差杨**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并无约定扣除工程款事由,姚**提供的罚单是项目部对工程队罚款,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杨**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姚**给付杨**木工工资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5.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系从杜*前手中承包,上诉人是杜*前的雇佣人员,上诉人所打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杜*前承担,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诉讼对象错误;2、被上诉人承包了杜*前发包的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9号楼木工工程、12号楼部分木工工程,但在施工当中存在操作不规范,造成12号楼基础严重涨模、9号楼屋面多处坍塌,杜*前被项目部罚款4万元,该款应从被上诉人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返工及材料损失2万余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中扣除。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爱伤,因杜*前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为避免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杜*前先行拿钱为袁**治疗,并在袁**出院后,一次性给付了2000元营养费等费用补偿。这些费用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4、本案上诉人,包括案外人杜*前,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确认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只需要将9号楼和12号楼木工工程总面积及价款计算就可以得出,因为该两栋楼的木工工程都是被上诉人承包,9号楼和12号楼是不可以分开的。根据计算,9号楼的工程款是141680元,加上12号楼44000元后总价是185680元,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2000元。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明9号楼的工程款,以确定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总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是从上诉人手中结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导致杜*前被项目部罚款,因被上诉人与杜*前之间并无关于罚款的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罚款的约定不适用于被上诉人。3、袁**非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也不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其也无证据证明垫付的具体款项,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垫付医疗费及垫付金额均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木工工程总价款,双方并未进行总体结算,而是分段结算,支付部分后仅结算下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总工程款为185680元已付182000元无合同或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施工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杜*前承包;2、图纸一份。证明9号楼木工工程面积为3220平方米。3、杨**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4、2012年12月13日杨**书写的同意书,证明杨**同意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12号木工班组让别人来施工,账已算清。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1、对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施工协议的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即使与原件一致,也无法证明协议与涉案欠款的关联性;2、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不是9号楼的不能确定,9号楼面积应该是4100多平方米,双方当时同意按每平方米44元计算;3、对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6月5日杨**出具的收条以及2012年12月13日杨**书写的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张收条注明所收取的木工工资均是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9号楼的,与本案12号楼木工工资欠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三张收条载明杨**收取的木工工资均为9号楼,并未注明与本案争议的12号楼木工工资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姚**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姚**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杨**12号楼木工工资款44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泗洪县双沟镇汤南小区12号楼基础木工工资4400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由案外人杜**承包,其是受杜国前雇佣,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规范,被项目部罚款,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应得款中扣除,因其一审提供的罚款通知单,系泗洪县**程有限公司申怀久项目部向杜*前施工队发出,而非向本案被上诉人杨**发出,故其在本案中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其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返工及材料损失2万余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中扣除,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还提出,杜*前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袁**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及营养费等,该费用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其一审提供的协议,系杜*前与袁**签订,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2000元中,已包含本案争议的44000元,所以上诉人及案外人杜*前不欠被上诉人木工工资款,但其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系9号楼木工工资,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12号楼木工工资问题。故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9号楼木工工资计算面积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9号楼木工工资为145680元,在2014年1月30日,杜*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后,涉及本案的12号楼44000元木工工资款已结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号楼木工工资款4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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