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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庆功与江**、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功诉被告江**、朱*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邓*功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1年11月7日,被告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功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江**分三次支付原告邓*功利息计45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江**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邓*功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出具一份7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邓*功。2014年5月29日,被告江**出具一份72000元欠款证明给原告。后经原告邓*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庆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1份、2011年12月9日的借条1份、2014年2月14日的借条1份、2014年5月29日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原告邓**所述合计借给被告江**50000元属实。以前被告江**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邓**,后来没有钱就未支付利息。2014年,被告江**将没有偿还的利息连同50000元本金出具一份72000元借条给原告邓**。

被告江增辉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对原告邓**提供的3份借条和1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1年12月9日借条未口头约定月息3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邓**提供的3份借条和1份欠款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1年11月7日,被告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同年12月7日,被告江**支付原告邓**利息15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江**再次支付原告邓**利息1500元;被告江**第三次支付原告邓**利息1500元,对该笔利息支付时间原、被告均记忆不清。2011年12月9日,被告江**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出具一份7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邓**,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72000元,3月14(日)归还,不还(要)给利息;同年5月29日,被告江**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给原告邓**,内容为:欠老*(邓**)柒万贰仟元,每月付利息壹仟元。经原告邓**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1%。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来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该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7日3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在2014年2月14日经结算72000元的借条中和同年5月29日的72000元欠款证明中均约定了利息,再结合原告邓**陈述的72000元借条形成过程“按5万元本金,两年多时间,按3分多了,说按2分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比2分还少些,大概算算的”,被告江**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江**未偿还该20000元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2011年11月7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其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借款的1500元利息,于2012年1月7日再次支付30000元借款的1500元利息,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付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附计算清单)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8220元;被告江**第三次支付原告邓庆功30000元借款利息1500元,因对该笔利息支付时间原、被告均记忆不清,故应从被告江**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即2012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增辉偿还原告邓庆功借款本金2822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500元利息款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江增辉偿还原告邓庆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庆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负担50元,由被告江**负担75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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