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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泗洪亿欣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泗洪亿欣工**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炳兵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碳晶,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与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碳晶款79240元,并由邓**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碳晶款79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泗洪亿欣公司未做答辩。

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碳晶,2015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碳晶款7924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泗洪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泗洪亿**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泗洪亿**公司未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其已注明是泗洪亿**公司欠款,且根据被告经营范围可知其生产散热器,被告向原告购买碳晶符合其单位生产所需,此外,被告泗洪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任**要求被告泗洪亿**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欣工**公司给付原告任炳兵货款79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泗洪亿欣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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