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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其所购的号牌为苏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300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将车牌号重新登记为苏L×××××,过户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7月9日,原告雇佣驾驶员万爱兵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车,在句容市下蜀镇空青村中交三行沥青搅拌站时,遇情况措施不力,致车辆侧翻后又与围墙碰撞,致车辆、围墙损坏。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万爱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句容**证中心定损,确定车损为41900元。原告同时支出车损评估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车损保险理赔款41900元、评估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4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付;本次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在多次事故之后,鉴定损失高于实际损失。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价格为20904.03元,应按照被告定损价格进行赔付,鉴定费被告不予以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施救费应当按照车损与施救比值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将其所购的号牌为苏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沂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33000元。后原告办理了苏L×××××号重型自卸车的过户登记,将车牌号重新登记为苏L×××××,并将过户情况在被告处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4年7月9日10时01分,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万爱兵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车,在句容市下蜀镇空青村中交三行沥青搅拌站时,遇情况措施不力,致车辆侧翻后又与围墙碰撞,致车辆围墙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过中国人保新沂公司客服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8月3日,经句容**警察大队认定,万爱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5日,经句容**证中心评估,苏L×××××重型自卸车左车门、后视镜、顶泵基座、顶泵下支架等处损坏,维修费共计41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句容市华阳镇兆和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1900元,支付华阳镇**服务中心施救费2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4900元。

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车曾于2014年9月17日、1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分别发生过交通事故,该三起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万爱兵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报案记录、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鉴定书、鉴定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事故车辆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保新**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超载的事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提及存有超载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90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鉴定清单以证明损失的大小,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应按照被告定损价格20904.03元赔偿原告车损,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人保新**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的合法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从车辆评估鉴定书来看,句容**证中心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1月25日,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5月9日,在此期间事故车辆曾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中所载明的损坏项目仅仅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主张的85%确定原告车损,即35615元。同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共3000元,也由被告按85%的比例承担2550元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新**司应赔付原告3816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81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王*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保新**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被告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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