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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有限公司、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李*、任**、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其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任陈*、金**司向李*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人任陈*及苏州**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李*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00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由出借方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并有借款方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责任,此据为证。”另在借条左下部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分四次转支共9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任陈*、金**司在借款人处分别署名、加盖公章;借条右下处由任陈*书写的承诺,内容为“到2013年8月底付5万元,以后每月付10万元(承兑或现金)”,承诺下部有任陈*署名并书写落款时间(2013.8.20),在该时间下部有任陈*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7日,李*通过中**银行分五笔将共计人民币950000元转入任陈*账户。2013年8月17日,任陈*、金**司作为甲方,双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承诺书》1份,载明“①甲方要求乙方担保借款;并由甲方供货给乙方款项水泥款作为担保款金,甲方在乙方已有货款一佰四拾万元整,在约定归还期满;有乙方直接归还借款人李*;并直接可以划入李*注定账号。②乙方保证这笔资金到期一定归还出借人李*;并由乙方负责归还担保甲方借款资金。③甲方对以上承诺无异议。④此承诺书一式三份,借款方、担保方、出借方各执一份。”,任陈*、金**司在甲方处分别署名、盖章,双其公司的苏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焦*在承诺书右下角书写“经请示范总,同意将我双其公司所欠甲方经核准后的水泥货款在2014年春节前直接支付给李*(粉煤灰供应商)。”,焦*在下方署名,并书写落款时间“13.8.17”。因未付款,李*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李*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借条、承诺书、转账交易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原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审理中,李*提供任陈*、金**司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因本人任陈*,苏州**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付息,如任陈*及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并有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担保并偿还。到期有担保方直接把担保金额划入李*注定帐户(农行账号:62×××15),作为担保还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费用由任陈*及公司全部负担,并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经借款方和担保方共同签字盖章,此借据产生法律效应,违约方负责全部法律责任,此据为证。”任陈*、金**司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盖章,担保人处无签名或盖章。李*主张此系2013年8月15日李*向任陈*、金**司催讨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时,双方协商,因任陈*、金**司因答应在此时给付李*借款利息50000元,但实际未付,故此50000元利息加上前面所借950000元,共计1000000元,任陈*、金**司出具借条时写明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2013年8月15日出具此借条时无实际款项交付;因金**司与双其公司有水泥业务,有应收款,故双方协商,借款及利息由双其公司在欠金**司水泥款范围内直接向李*支付,但当天双其公司不在场,无签字或盖章。后于2013年8月17日,李*父亲与任陈*、双其公司的焦鹏在一起,三方协商同意后,才由任陈*、金**司、双其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给李*,故实际在2013年8月17日,三方即明确由双其公司在结欠金**司水泥款范围内代任陈*、金**司向李*归还2012年12月17日所借人民币950000元及该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李*提起了现在的诉讼请求。另明确自2012年12月17日借款至今,任陈*、金**司、双其公司均未向其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质证,金**司认为任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公章,李*主张的借款950000元未到公司账上,故此借款与公司无关;李*称两份借条上的借款系同一笔,明显不合理,如为同一笔借款为何在出具后一份借条时,不将前一份借条原件销毁或返还借款方。依1000000元的借条,应认为当时任陈*另有1000000元资金需要向李*借款,但李*也称无此1000000元款项交付,又要求任陈*用金**司的货款为此提供保证,故认为此明显是恶意串通,使李*得以获得借款,任陈*可以套用金**司的货款使用,故其坚持原答辩意见。另主张在2013年任陈*曾向李*还过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其公司称2013年8月17日三方一起在承诺书签字,三方均同意任陈*、金**司欠李*借款由双其公司在结欠金**司的水泥款范围内直接支付李*,并同意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因法院于2013年11月对此款作了保全,故公司未付。在2013年8月17日,另外李*、任陈*、金**司将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也出示过,但此与双其公司无关,公司未在上面签字盖章。

经原审质证,李*否认任陈**还过款;另称2013年8月15日任陈*、金**司出具第二份借条时,任陈*、金**司未提出销毁或收回第1份借条,李*也未想到将原借条返还任陈*、金**司,但事实确如李*主张的事实,现李*认可借款只发生过一次,即2012年12月17日借款950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与双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调查过,其明确公司结欠金**司水泥款1210000元,原审庭审中双其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欠金**司水泥款不少于1190000元。

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任陈*、金**司、双其公司连带归还李*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案诉讼费由任陈*、金**司、双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案中,李*虽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但也明确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实际系原950000元加上当时应付利息50000元,并无另外发生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任陈*、金**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李*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由任陈*、金**司当天出具的借条及李*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金**司虽主张任陈*于2013年还过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任陈*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李*对此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后未还款。任陈*、金**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任陈*、金**司、双其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虽载明双其公司为借款担保,但又约定在任陈*、金**司未按约还款时,双其公司就其欠金**司的水泥货款额内直接向李*付款,但承诺书中未注明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而李*与任陈*、金**司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即在任陈*、金**司、双其公司签订承诺书时约定还款期已届满,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实际由任陈*、金**司、双其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李*承诺,任陈*、金**司将金**司在双其公司的应收水泥货款即债权以抵付所欠李*借款及利息的方式转让给李*。至2013年8月17日时,任陈*、金**司结欠李*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102000元。现双其公司确认其结欠金**司的货款已超出此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任陈*、金**司已将至此时结欠李*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000元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双其公司承受,故李*与任陈*、金**司间的债务1102000元消灭,应由双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其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的承诺书上明确同意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结欠金**司水泥货款范围内,就任陈*、金**司结欠李*的借款及利息直接向李*支付,而李*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李*也同意双其公司承诺的该还款时间,且在当时未主张双其公司承担该债务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春节前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应认为李*自愿放弃此1102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春节前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而依李*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向双其公司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要求双其公司停止支付双其公司与金**司间的水泥货款,故双其公司自此也不能付款,故双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自其承诺的2014年春节前付款之日后的利息。综上,双其公司应给付李*人民币1102000元。李*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双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本息合计人民币1102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任陈*利用其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与李*恶意串通侵占金**司的应收账款。原审判决将双其公司作为被告,并枉法判决双其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金**司的利益。李*提供了两份借条,且未有证据证明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本案中的承诺书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双其公司的承诺书并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任陈*是借款人,应由其与李*处理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金**司提供了2012年5月26日收据一份、2013年3月12日收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债权转让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单据、对账单两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且金**司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李*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任陈*及金**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借条明确是金**司因经营所需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金**司认为任陈*利用其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与李*恶意串通侵占公司的应收账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司、任陈*与双其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用金**司的水泥款作为担保款金,并有双其公司直接归还给借款人李*。双其公司签订该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表明双其公司已经明确知晓承诺书的内容,且同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对于金**司与案外人徐**是否存在经济往来、金**司对双其公司的债权是否转让及转让的效力因金**司在本案中就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审查。即使金**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金**司就债权转让通知双其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该时间在双其公司承诺对李*的债权承担责任之后,亦发生在原审法院对双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本院不予采信。双其公司应依据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金**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其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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