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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任公司与伊甸园巧克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新**任公司诉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用于巧克力包装、展示的相关产品,被告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收货款746417.55元;2.判令被告履行采购单项下的收货义务并支付货款5880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诉请第一项,其中货款728465.42元是截至2015年2月28日,该款有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又出售被告货物价值17952.13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17952.13元货款,无询证函,原告不在本案主张,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此外,原告撤回诉请第二项。综上,原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7284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托盘等产品,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表示: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728465.42元。随后,被告在该询证函的“数额证明无误”栏内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亦以询证函形式对结欠款项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货款728465.4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任公司货款728465.4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6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554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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