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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Assmann与康唯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JanAssmann诉被告康**空调(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anAssmann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刘**,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参加第二次庭审)、宣**(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JanAssmann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担任首席运营官一职,约定税前工资为39000元人民币/月,另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担不超过78000元人民币每年的子女教育费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500元及欧元6000元,上述款项分别支付至原告的中国和德国账户。现6000欧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无故克扣了应该支付至原告中国账户中的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81066.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6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500元及欧元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扣除原告人民币81066.72元系对双方工资进行结算,并非无故扣除,被告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在被告处担任首席营运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除了基本工资以外,被告给予原告报销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8000元/年的子女在中**学校入学就读费用。但被告为原告报支了其子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教育费243200元,该报支金额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报支限额。被告并未就原告报支超标扣回费用,原告子女学费为一年度的费用,按月分摊应为每月20266.66元。原告在被告处最终提供劳动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继续承担其离职之后的子女教育费。因此,已经报支的属于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原告子女教育费81066.72元原告应当归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66.72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首席营运官;除基本工资外,依据发票,被告会为原告报销其子女在中**学校入学就读的费用,报销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8000元/年。只要满足中国法律的要求,该报销都应为净额,且仅限于一个子女。

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后不再担任被告首席营运官(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在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其于中国开立的银行中收到人民币212500元补偿款,在其于德国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收到6000欧元补偿款;劳动合同实际终止日期不能影响上述款项的支付;不论何时完成工作交接,补偿款项都应当在劳动合同结束后的14天内支付;除了在本《合同终止协议》中同意的赔偿外,被告还同意为原告保留支付薪水、社会福利、奖金、假期的权利或其他任何权益直至劳动合同实际的终止时间,原告同意本《合同终止协议》中同意的赔偿费包含了被告结欠原告全部及最终的支付金额,在被告支付之后,原告不应再对被告及其子公司进行任何索赔,被告及其子公司也不得向原告进行任何索赔。

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经济补偿金款项中扣除了其子女学费81066.72元。同年4月,原告JanAssmann就被告在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子女学费81066.72元事宜,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一份,认为被告扣除不当,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1066.72元。被告就上述催告函向原告予以函复,表示原告子女教育费系原告劳动福利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便不再享有该福利,被告已为原告预交的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子女教育费81066.7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

另查:1、被告已为原告报销其子女(JorindeAssmann,BrianneAssmann)2014年至2015年度的学费928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1378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42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84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合计243200元。2、原告就业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7日。

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为原告报销两个子女的教育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JanAssmann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翻译件、合同终止协议及翻译件、催告函,被告康**公司提供的发票、回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协商一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子女2015年4月至7月教育费用81066.72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支付补偿金。原、被告之间曾达成过全额报销学费支出的补充协议,被告全额、一次性报销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双方都同意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算金额;协议已明确约定支付款项后,被告不得向原告进行任何索赔,故被告扣除81066.72元不符合双方约定。

被告认为,原告子女教育费系其劳动福利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便不再享有该福利,被告已为原告预交的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子女教育费81066.7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14天内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212500元及6000欧元;同时,协议明确该补偿款包含了被告结欠原告全部及最终的支付金额,被告支付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亦不再向原告进行索赔。依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金额(人民币212500元及6000欧元)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确认所形成的结果,具有结算的性质。双方明确被告为原告报销其子女教育费,被告4次为原告报销了原告子女的教育费用,其中92800元、137800元,系原告两女儿2014年至2015年度的学费,依据发票开具时间,被告为原告报销该两笔学费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之前,虽《终止合同协议》并未就该两笔学费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知道原告已报销款项中至少有分摊至4月至7月部分的学费。同时,根据协议,协议明确补偿款包含了被告结欠原告全部及最终的支付金额,双方均不得再进行索赔,该约定具有结算性质,应视为对该部分款项已作出处理,故不应在给付补偿款时予以扣除。其中8400元、4200元,系原告两子女2014至2015年度的语言费,依据发票开具时间,被告报销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晚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为原告报销该两笔语言费时,被告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最迟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所报销的其子女的语言费为2014至2015年度,部分语言费系4月起的费用,被告仍予以报销,并未当即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前已为原告报销其子女2014至2015年度学费的事实及补偿款包含了被告结欠原告全部及最终的支付金额,双方均不得再进行索赔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报销全部子女教育费,不再向原告追索其离职后部分的教育费。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为原告全额报销子女教育费用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且双方已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已结算完毕。

被告在补偿金中扣除部分款项的行为缺乏依据,违反了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066.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空调(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JanAssmann经济补偿金差额8106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空调(太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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