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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9台,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最后一批设备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50元,共计9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号13J21600-21608,总价款2074800元;分期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20%,计414960元,同时乙方提供等值的履约保函;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60%计1244880元,同时乙方提供等值的履约保函;货到甲方现场后7天内,甲方返还上述两项保函;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尾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20%,计414960元,同时乙方提供设备总价5%的质量保函,计103740元,甲方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返还乙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上述九台电梯已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以上事实,由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货款95000元,该款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金额,应予支持。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475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货款95000元以及违约金4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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