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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李**系拆房工程承包商。2013年上半年,王**同乡刘*介绍与李**相识,时李**称其在靖江**盘处承接的拆房工程可分包给王*,但要求预付5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7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了50万元。后李**并未如约将上述拆房工程发包给王*,王*多次要求李**返还上述款项,李**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李**返还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李**所在的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拆房公司)确实承接了靖江市白马转盘新世界市场拆房工程,但该工程并未对外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结束。王*汇款50万元给李**属实,但其所述汇款原因与事实不符。李**与王*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承诺向其分包拆房工程;实际情况是李**的老乡李**结欠李**个人借款50万元,因王*意欲与李*合伙承包工程(李*在外工程比较多,该合伙的工程不一定是李**处的工程),李*就要求王*先出资50万元,并要求其将该款直接汇给李**,李**收到该款后,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因此,李**无需归还王*5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银拆房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李**是金银拆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中**银行2013年10月27日的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王**当日向李*龙付款50万元的事实。

3、王*、李**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曾要求李**退还50万元之事实。

王*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我和王*系老乡、朋友,我与李**是经过李*介绍相识的。我曾做过拆房工程,李*找到我称李**有拆房工程给我做,我便将王*介绍给李**,他们在无锡的工地上谈过工程的事情;2013年9月左右,我与王*、李*一起到靖江与李**见面,吃饭过程中,李**称其在白马那边的工程有七八万平方可以给我们拆,每平方米13.5元,当时李**要求王*先付50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回到无锡后,王*就在无锡建行转账50万元给了李**”。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对王*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李**认为其在通话中未认可王*在本案中主张的预付工程款事实;证人刘*所述与常*,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拆房公司系从事房屋拆迁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拆房公司曾承揽了靖江市新世界招商市场房屋拆除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3年10月27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支付给李**的50万元性质是工程预付款还是为他人代偿债务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主张案涉款项系其预付给李**的工程款,其当庭提供了汇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收款事由提供反驳证据,在其提供相应证据后,由王*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然李**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金银拆房公司确实承包了靖江市新世界招商市场拆房工程及王*电话要求李**返还款项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对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付款后未承接到拆房工程,李**作为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对该款项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负担(此款王*已交纳,李**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起诉与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责任,该举证责任不能因李**的抗辩而免除或转移给李**。而王*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刘*的证言,该证人与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存在诸多与事实、常*之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根本未完成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其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必须达到确信程度,能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而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确信程度,根本无法得出李**曾承诺将拆房工程分包给王*的结论。3、王*一审中当庭陈述的所谓“事实”,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常理明显不符。如此大额的款项往来,既没有与李**签订合同,在长达二年时间也未要求李**出具收条;其既然知道李**承包了新世界市场的拆房工程,为什么施工一年多时间里未到工地上了解情况,更未提出要求将工程分包给他施工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3年10月27日王*为了承揽李**在公司的拆房工程,向李**转账50万元,有证人证实。因李**未信守承诺,未将工程发包给王*,王*多次要求李**返还50万元,但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主张其转账给李**的50万元,系经人介绍为承接李**担任法定代表人金*拆房公司的房屋拆除工程而支付的预付款。为此,王*提供了金*拆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及金*拆房公司于王*支付款项后曾承揽了靖江市新世界招商市场房屋拆除工程等证据,并与李**陈述的“我的老乡李**欠我个人借款50万元,因王*意欲与李*合伙承包工程,李*就要求王*先出资50万元……”基本一致。王*对与李**之间产生50万元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初步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而李**所称“没有承诺发包工程给王*”、“王*所转账的50万元,系因老乡李*欠其个人借款,要求王*先出资50万元直接汇给李**,李**与李*之间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即应由李**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李**对其老乡李*的基本信息不清楚,对系李*要求王*转账50万元偿还李*所欠债务及李**与李*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因此,王*向李**支付50万元后未能承接到拆房工程,李**作为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依法应负有返还义务,并应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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