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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苏州**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苏**限公司(下称丹**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丹**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民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翻译助理工作。从入职后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的原来职位为财务及办公室翻译,被告无故将原告调至车间工作,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10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692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282元;4、被告补缴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4日、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就工作岗位调动问题,原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被告在向工会请示后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原告解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岳**进入苏州玛**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2013年2月24日,岳**与丹**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8月28日,岳**与丹**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岳**从事办公室工作,丹**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岳**的工作岗位。丹**司陈述,苏州玛**限公司后与丹**司合并,同意岳**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2014年11月14日,丹**司出具通知一份,称公司安排岳**去丹龙一厂工作,但她本人不接受公司的安排,所以公司决定解雇她。丹**司出具解雇通知前,向丹**司工会征求意见,工会书面回复同意。2014年11月21日,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4号决定书,因该案已超审限,决定终结审理。岳**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103.1元、5244.99元、4244.27元、4948.07元、4816.75元、5357.63元、6044.66元、6184.13元、5330.78元、5226.95元、6045.64元、5088.47元,月平均工资为5303元。

再查明:丹**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奖惩制度部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配者,予以解聘。《员工手册》后附有职工代表签名。

丹**司提交书面调动通知、证人米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丹**司派岳**到丹龙一厂任翻译,岳**表示不同意。岳**认为,丹**司从未向岳**送达过调动通知,当时丹**司口头通知岳**到车间工作,并非去担任翻译,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考勤卡、社保缴费记录、解雇通知、到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调动通知、书面证言、决定书、《员工手册》、翻译岗位说明书、工资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公司以原告岳**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岳**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工作,被告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出具调动通知将原告调至丹龙一厂任翻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实际送达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到车间工作,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二年六个月不足三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818元(5303*3*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169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3年2月24日,被**公司与原告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劳动合同的认可,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岳**主张的代通知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692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岳**负担3元,被告苏**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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