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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今皓电**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今皓电**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今皓电**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剑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3289.6元。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12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2012年5月被告开始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自动离职,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离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37.6元、一个月代通金3738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20676.7元、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欠缴住房公积金550.8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27500.5元、2012年至2014年高温费2400元、2014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工资4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今皓电**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昆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加班加点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等。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不能正常出勤者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核准擅自缺勤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者,经行解除。

2014年9月24日被告决定搬迁,并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保税区派出所、保税区工会提出搬迁申请,并给予员工相应的交通补贴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生产布局调整,公司需要从综合保税区今皓路搬迁至张浦镇江丰路,两厂路程间距3.5公里,公司给予每月交通补贴400元,保留员工电子厂年资,公司计划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搬迁,请接通知后配合公司搬迁。大部分员工同意被告搬迁方案,原告等13人不同意到新厂上班,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至新厂报到上班,原告等人仍不同意。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新厂报到上班,原告等人没有去新厂上班。2014年11月14日、19日被告人事部门与原告等人两次召开会议,告知原告搬迁方案及待遇,并通知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24日早上8时至新厂报到,未准时报到者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3天的依员工手册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会议有被告工会、上级工会、开发区劳管所、保税区派出所列席。会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考虑(放假),工资发至2014年11月23日。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等人的门卡停用。原告等人仍不同意,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需要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被告强迫原告接受其搬迁方案,违反劳动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原告没有至新报到上班仍在原工作地点。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原告等人三次报警称今皓电子门口有纠纷、上班不能刷卡。民警到现场进行调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等13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2014年11月24日起未按公司规定正常出勤,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同时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自动离职,没有原告签字)。嗣后,原告等11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同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享受失业金。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厂区搬迁申请、通知、会议纪要、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邮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张浦镇江丰路(距离为3.5公里)。原告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需要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被告强迫原告接受其搬迁方案,违反劳动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厂区整体搬迁是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搬迁,原告也是知道的,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相距3.5公里,不应当认定被告的厂区搬迁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且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履行地为昆山,即并不能认定被告的搬迁新厂为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原告认为被告搬迁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积极服从配合被告的搬迁工作至新厂上班。

被告的搬迁方案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补贴,且被告要求原告至新厂报到上班的理由正当,原告应当至新厂报到正常上班。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而原告在正常时间到被告处(原地址),即原告拒绝提供劳动(新厂上班),被告对此多次告知原告至新厂正常上班,有关部门也予以协调,而原告仍拒绝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至新厂报到,未准时报到者以旷工论处,并停用考勤卡,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11月24日起存在旷工(三天)之事实。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义务,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认为被告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故原告要求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再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同意向原告支付高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今皓电子(昆**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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