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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在苏州市**开发区某小区1幢2004室吴*(另案处理)的租房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2、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3、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4、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相应的供述笔录不应作为定罪的证据。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谢**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相应的供述笔录不应作为定罪的证据;2、证人吴*的证言笔录对毒品数量的陈述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差距较大;3、本案虽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但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曾收到吴*的钱款,与被告人谢**贩卖毒品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在苏州市**开发区某小区1幢2004室吴*(另案处理)的租房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向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5克。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的手机支付宝反映,2015年3月1日,户名为吴**的支付宝帐户向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转账2000元。

2、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晚上,其电话联系王*军向他买2000元的冰毒,之后他给了其户名为王*军的支付宝帐户。其通过自己户名为吴*福的支付宝帐户转给他2000元。之后,他将9克多冰毒送到其家。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谢**即“王*军”。

3、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吴*天电话联系其买2000元的冰毒,并通过他的支付宝打到其户名为王*军的支付宝帐户2000元。之后,其用电子称称了4克多冰毒,打车到吴*天位于云梨桥附近的租房,将冰毒交给他。户名为王*军的支付宝帐户是绑定在其弟弟王*军的农业银行卡帐户,这个支付宝帐户是其在使用。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证人吴*即“吴*天”;另指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

(二)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的手机支付宝反映,2015年3月13日,户名为吴**的支付宝帐户向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转账1000元。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其电话联系王**买10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了1000元到户名为王**的支付宝帐户。转好钱后,王**就把3克多的冰毒送到了其住处。

3、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8、9点左右,吴某天电话联系其买1000元的冰毒,其当时说给他3克冰毒,吴某天就通过支付宝向其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转了1000元。之后,其就用电子称称了2.7克左右的冰毒,打车到吴某天的住处,将冰毒送给了他。

(三)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的手机支付宝反映,2015年3月15日,户名为吴**的支付宝帐户向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转账500元。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其电话联系王**要5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帐给他500元。后他将1.5克冰毒送到了其家里。

3、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吴某天电话联系其买5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给其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500元。其便打车到吴某天的住处,将0.9克的冰毒送给了吴某天。

(四)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的手机支付宝反映,2015年3月21日,户名为吴**的支付宝帐户向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转账1000元。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其电话联系王**买10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帐户转了1000元到户名为王**的支付宝帐户。后估计到次日凌晨2点,王**到其家里将4克冰毒交给其。

3、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吴某天联系其买10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账到其户名为王某军的支付宝帐户。后其到吴某天的住处将2克多冰毒交给了他。

上述事实,还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看守所内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对于四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资数额均能一一印证,且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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