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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被上诉人园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东机工汽车部件(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吴**妻子,吴亚**苏**司员工,该公司实行日/夜运转工作制,夜班时间为当日晚8点至次日早8点。2014年11月14日,吴**上夜班期间向妻子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次日上午8时左右,吴**打卡下班,后至菜场买菜回家休息,下午二三时在家中睡觉时忽感喘不过气,家人将其送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卫生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猝死。2014年11月25日,张**为吴**申报工伤,并于同年12月17日提交了完整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8日,园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东机工苏**司限期举证。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园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张**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区人社局应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园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该项规定的理解,首先,本项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立即施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及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视同工伤”未考虑工伤认定须具备的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要素,而仅要求事发的紧迫性与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宜再对法条内涵作扩大化解释。其次,本项规定中“突发疾病”具有特定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与后果,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反之,如系离岗后死亡或者离岗后开始抢救,则无需探讨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由于本项规定中“突发疾病”与“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被限定条件,两者系密切不可分的法律文本予以规范的整体,任何破坏文本整体性与一致性的理解皆有失偏颇,故即使职工在工作期间有身体不适、疾病发作的迹象,但未造成上述两种死亡情形,其症状也非本项所指“突发疾病”。再次,如果认为离开工作岗位后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则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经抢救直接死亡这一较前者更为严重之情形也应视同工伤,而后者显然与本项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存在矛盾,故从逻辑推断上分析,前者也非《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本案中,虽有证人反映吴**在工作过程中陈述身体不适,但吴**系下班回家数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被发现突发生命危险,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能被视同工伤。张**认为吴**死亡系长期加班劳累所致,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园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吴**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错误。2014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吴亚山工作中身体出现不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未明确表示抢救时间开始时间必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机工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律所公函和律师证;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材料;6、劳动合同书;7、门诊病历;8、死亡证明;9、派出所情况说明;10、张**询问笔录;11、邢**询问笔录;12、陈上上询问笔录;13、吴**身份证和结婚证、张**身份证、东**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达凭证;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7、单位回复及证明材料(附吕尊礼、胡**,吴**体检报告,情况说明)。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吴亚山2014年9月21日至11月14日考勤表;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参阅案例69号束**诉仪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原审第三人东机工苏**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园区人社局作为苏州工业园区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吴**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吴**在2014年11月14日上夜班期间向妻子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但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次日上午8时左右,吴**打卡下班,后至菜场买菜回家休息,下午二三时在家中睡觉时忽感喘不过气,家人将其送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卫生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宣告死亡。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认为吴**于2014年11月14日10时突发疾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吴**在2014年11月14日上夜班期间向妻子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但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故吴**在2014年11月14日上夜班期间只是身感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吴**2014年11月14日10时突发疾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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