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颜**一审诉称,颜**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暂不分割。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未征得颜**同意的情况下,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了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书,侵犯了颜**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颜金花与王**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不知晓,王**对诉争房屋以其所有权人的名义申请退宅还田,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无过错,请求驳回颜金花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辩称,同意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颜**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建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原告王**与被告颜**离婚;二、原告王**给付被告颜**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暂不分割,被告颜**有权居住;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2014年12月3日王**与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书》一份,将颜**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房屋退宅还耕。颜**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退宅还耕的协议无效。侵犯其财产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颜金花与王**在离婚诉讼时对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未进行分割。本案诉讼条件不具备,应当在颜金花与王**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就家庭共有的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及附属用房)进行分割后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颜金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金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颜金花与王**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后才符合起诉条件。颜金花认为,正是因为财产没有分割,颜金花才对该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应为无效。颜金花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颜**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以颜**与王**在离婚诉讼时对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未进行分割为由驳回颜**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