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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与盐城金**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司诉被告金**司、加一公司、张*、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臧**、王**,被告金**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一公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公司、张*、徐*、何**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张*答辩: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因被告经营不景气,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分期偿还。

被告加一公司、徐*、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汇**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次日,被告加一公司、张*、徐*、何**就该借款为被**公司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3日,原告应被**公司要求,汇50万元至被告徐*的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被**公司在原告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加盖被**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张*亦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盐城金**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到期日2015年2月22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村经济组织。被**公司仅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的约定利息,嗣后分文未还,被告加一公司、张*、徐*、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王**为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江苏**事务所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公司、张*、徐*、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公司、张*、徐*、何**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徐*、何**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原告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盐城**限公司、张*、徐*、何**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张*、徐*、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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