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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沈*广,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告颜**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暂不分割。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了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颜**与被告王**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不知晓,被告王**对诉争房屋以其所有权人的名义申请退宅还田,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同意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建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原告王**与被告颜**离婚;二、原告王**给付被告颜**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暂不分割,被告颜**有权居住;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与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书》一份,将原告颜**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房屋退宅还耕。原告颜**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退宅还耕的协议无效。侵犯其财产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3)建颜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书、《农民退宅还耕补偿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王**在离婚诉讼时对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房屋及附属用房未进行分割。本案诉讼条件不具备,应当在原告颜**与被告王**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就家庭共有的财产(位于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的三间两厨及附属用房)进行分割后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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