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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静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2日,被告刘**分别向原告高静借款1万元、3万元、1万元,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人刘**,2010.元.25号;借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人刘**,2010.4.8;借条,人民币壹万元正,借人刘**,2010.5.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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