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诉被告黄*、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后借款到期,被告黄*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向原告立据,约定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蔡**及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蔡*对被告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蔡*担保的事实。

2、被告黄*出具的收条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黄*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0万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4、2014年9月19日车辆买卖合同、收条、发票及2014年12月1日车辆买卖合同、收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向原告立据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只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最初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当天被告黄*将其苏J×××××号轿车过户给原告作为抵押,现该车及被告黄*的苏J×××××号轿车均已交给原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其他债务已结清。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借据未约定由被告黄*承担代理费。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本院调取了苏J×××××号及苏J×××××号轿车的过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9月19日将苏J×××××号轿车过户给原告作抵押,后该车与2014年12月1日过户给原告的苏J×××××号轿车,充抵本案借款及原、被告间的其他债务。

被告蔡*辩称,签名担保属实,但借款时被告黄*提供苏J×××××号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过户手续,且口头约定车辆价值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被告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黄*提供车辆作抵押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黄*实际提供了资金;对证据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拿到现金23万元;对于照片,照片上的人物虽然是黄*,但是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及拍摄人,且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资金数额明显多于30万元,与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符;对证据3,代理费与被告黄*无关,借据上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系格式条款,未向担保人进行说明,对被告蔡*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案涉借条系换据的,最初借款时间应是2014年9月19日,也就是被告黄*的奥迪A6车过户的时间,印证被告黄*以该车作抵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与黄*之间发生的车辆买卖,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被告蔡*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黄*借款并没有提供车辆作抵押,而是两人之间另有车辆买卖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及被告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后该借款被告黄*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结清,由蔡*、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蔡**及被告蔡*在借条下方承诺:上述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款项,如是多个担保人的,则任一担保人均自愿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纠纷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的保证人另行解决。借款到期后,尹*于2015年5月21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以黄*、蔡*、蔡**、尹*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苏J×××××号奥迪A6轿车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日,被告黄*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苏J×××××号奥迪轿车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蔡*所有的苏J×××××号轿车价值10万元部分、苏J×××××号轿车价值3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对被告蔡*在中国农**行账号为62×××13、中国建**行账号为43×××47内的存款17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黄*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黄*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蔡*对被告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5、被告黄*提出已将两辆轿车过户并交给原告,两人间的借款及其他债务已结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蔡*对被告黄*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黄*、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