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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卞**驾驶苏J×××××号轿车在陈*高速路口西侧高架上故意撞向驾驶电瓶车的朱**,致朱**受伤。事发后卞**赔偿了朱**27000元。

庭审中,经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5根)肋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人数一人,营养期限6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卞**驾驶苏J×××××轿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故对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朱**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护工收入情况,对朱**的护理费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结合阜宁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朱**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的事实,确认朱**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916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60天=5108.5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0.1×20=68692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朱**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朱**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392.39元,卞恩军已赔偿27000元,故安邦财保江**司实际应向朱**支付10000+88392.39-27000+878.5(见下文负担诉讼费)=72270.8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保江**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合计72270.89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7元,由朱**与安邦财保江**司各半负担87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卞**驾车故意撞到朱**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朱**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江苏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一、关于上诉人安邦财**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卞**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伤害朱**,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其作案的手段、方式,朱**受伤是该方式的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朱**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射阳**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缝制工作,该节事实有射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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